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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云祥与薛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祥,薛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2492号原告:郭云祥,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薛利强,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郭云祥诉被告薛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两年的利息后,未能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剩余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剩余借款利息。被告薛利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郭云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薛利强未进行举证质证,但在庭前本院与其制作了谈话笔录,被告薛利强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均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两年的利息后,未能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因双方对借贷关系及欠款本金均认可,且有借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郭云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均认可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且认可2010年4月2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被告未能清偿,故对原告郭云祥要求被告清偿2010年4月29日之后所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薛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郭云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由被告薛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郭云祥支付2010年4月2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0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郭云祥已预交)由被告薛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燕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