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与叶��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叶锦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45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601号楼一层102、二层202。负责人:刘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华,北京市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艳,北京市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锦全,男,1973年9月8日出生。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望京支行)与被告叶锦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银行望京支行委托代理人宋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锦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江苏银行望京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叶锦全:1、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8月4日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及复利)36312.51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借款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2、支付律师费(按照还款额的20%)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叶锦全向江苏银行望京支行申请贷款,���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附件——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万元,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10.8%年),逾期加收罚息及复利,自欠付之日起算。江苏银行望京支行于2014年8月14日通过易贷卡向叶锦全放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但叶锦全自2015年7月14日起发生逾期,至2016年8月4日,叶锦全共计拖欠本金20万元、利息36312.51元。因叶锦全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江苏银行望京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并追究叶锦全的违约责任。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本案,江苏银行望京支行委托律师的费用为回款额的20%,依法应由叶锦全承担。叶锦全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江苏银行望京支行的合法权益,为此,江苏银行望京支行诉至法院。叶锦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叶锦全为日常消费填写申请表向江苏银行望京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2014年8月13日,叶锦全作为借款人与江苏银行望京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额度20万元,可在该额度内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3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计收。贷款逾期的,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并随贷款利率同时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法,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即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催收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执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8月14日,江苏银行望京支行向叶锦全发放贷款20万元。叶锦全自2014年9月14日起开始按期偿还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未偿还任何款项。截止2016年8月4日,叶锦全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36312.51元。2016年8月3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作为委托人与北京市上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就与叶锦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代理服务,代理费为风险代理,按回款额的20%支付。本院认为:江苏银行望京支行与叶锦全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银行望京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叶锦全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叶锦全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借款合同》约定,若叶锦全发生违约,江苏银行望京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现江苏银行望京支行要求叶锦全偿还截止至2016年8月4日全部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江苏银行望京支行与上德律师约定采用风险代理方式,现江苏银行望京支行实际收回资金不能确定,故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锦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截至2016年8月4日的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6312.51元;二、被告叶锦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罚息及复利(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叶锦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米多人民陪审员 周雪芳人民陪审员 张兰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滢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