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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嵊州市开必腾工贸有限公司、绍兴柯桥翔迪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嵊州市开必腾工贸有限公司,绍兴柯桥翔迪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5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嵊州市开必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工业功能区(下应村)。法定代表人:王笑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柯桥翔迪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东市场*楼**号。法定代表人:蒋建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晖,浙江九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浙江九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嵊州市开必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必腾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绍兴柯桥翔迪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开必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违背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擅自认定的违约金金额,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1.经协商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遵守。2.双方关于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合法合理。3.从设立违约金制度的功能看,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对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额的预先约定,其目的不仅仅是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也是为了在发生纠纷时免除守约方自己违约损失的举证责任。4.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5.2016年第13期《人民司法》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张能宝《惩罚性违约金适用问题研究》。6.尽管原审判决调减违约金的依据是我国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但却未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之规定。(二)一、二审认为开必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开必腾公司的后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因翔迪公司存在严重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且翔迪公司一直违约又未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开必腾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同时,该逾期交货违约金足以抵销开必腾公司应付的剩余合同货款,开必腾公司无需再向翔迪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更无需支付利息损失。(三)一审认为开必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涉案合同质量有问题的目的,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开必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再审。翔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误。一审中,翔迪公司请求判令开必腾公司支付拖欠货款计717776.54元,并提交了商品购销合同、销售码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因部分码单的签收人为“蒋尉苗”、“王贺涛”、“龙正刚”,开必腾公司否认其真实性,一审对部分码单所载明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定。但事实上,案外人蒋尉苗、王贺涛等人系开必腾公司的加工商,其与开必腾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根据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浙0603民初7461号案件,蒋尉苗对收到翔迪公司提交的29份码单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其与开必腾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根据蒋尉苗提交的码单所载明的货物金额为812754.45元。故根据现有新证据,开必腾公司仍应支付翔迪公司货款812754.45元。(二)本案因开必腾公司不诚信行为而致使翔迪公司遭受相应损失,翔迪公司有权要求开必腾公司承担翔迪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暂计32000元。翔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一)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翔迪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金额是否存在错误。本案中,对翔迪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翔迪公司每逾期一天交货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虽然原审中开必腾公司主张按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为64万元,但鉴于开必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据翔迪公司逾期交货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据此,原审以合同约定及开必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为由调整翔迪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为15657.71元,系原审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不无明显不当。(二)关于开必腾公司是否享有后履行抗辩权问题。正如二审所述,案涉购销合同虽约定了债务的履行先后顺序,即交货在前,付款在后,也即开必腾公司可要求翔迪公司先履行交货义务以抗辩其付款义务。但对于翔迪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与开必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之间的先后顺序,合同并未作出约定,法律也无相应规定,故开必腾公司以翔迪公司逾期交货也未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为由,主张其享有后履行抗辩权而无需再向翔迪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关于开必腾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本案中开必腾公司虽主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就产品的质量问题开必腾公司未提出相应抗辩或反诉主张,故原审对产品的质量问题不作审查,并无不当。(四)关于开必腾公司是否尚应支付翔迪公司货款812754.45元。再审审查中,翔迪公司提供另案的证据及判决,用以证明其在本案中提供的由蒋尉苗签收的货物金额为812754.45元的码单,蒋尉苗已经认可系代开必腾公司收货并进行加工,一审对该部分码单所载明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定错误。首先,从本案翔迪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看,其要求开必腾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为717776.54元及相应利息,现翔迪公司在原审判令开必腾公司支付货款429026.4元的基础上,再行要求开必腾公司支付货款812754.45元,已经超出其一审诉请。其次,从原审翔迪公司的陈述看,其认为其与开必腾公司之间的交易总额为2433782.14元,且提供的证据包括由蒋尉苗签收的码单。虽然因开必腾公司对蒋尉苗的身份持有异议,而翔迪公司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对上述码单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但从原审认定双方的交易金额为2145132元看,系依据合同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作出的综合认定,也即原审虽对由蒋尉苗签收码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未明确该码单所涉货物并不属于案涉货物。故翔迪公司以新的证据为由,主张开必腾公司应支付其货款812754.45元,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至于再审审查中翔迪公司还提出开必腾公司应承担翔迪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因一审中翔迪公司并未提出相应主张,对此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开必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翔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嵊州市开必腾工贸有限公司、绍兴柯桥翔迪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代理审判员  吴 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