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邢胜头与被告李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胜头,李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027号原告:邢胜头,男,1951年9月12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为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响,男,1991年8月18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负责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贵凤,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胜头与被告李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胜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为军,被告李响、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贵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胜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1867.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响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双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园北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无法认定责任,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损伤经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了相应鉴定。被告李响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响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原告的其他损失并未获得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法应由被告李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李响辩称,事故时经过红绿灯路口,绿灯亮时才直行通过,因路况不好未发现原告,待到达对面路口时,原告驾驶电动车突然从侧边撞上来,被告李响认为原告应负50%的责任;苏A×××××小型客车系其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其聘请了护工护理原告,支付护工费约2700元;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中,包含其支付的3000元;另支付原告医药费五万多元,其已将票据拿到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保险公司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进行了赔付,保险公司表示待法院判决认定责任后再赔付剩余部分,上述五万多元医药费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待本案判决后另行与保险公司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到交通路口并未下车推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负一定责任,故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响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响将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为50040.55元)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经协商,扣除非医保费用后,保险公司按照同等责任计算了赔付金额,共向李响赔付医药费25066.7元(包括交强险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按照票据核算,因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李响医药费10000元,故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处理;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有异议;车损应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认定;不承担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18时40分许,李响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南京市高淳区沿双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园北路交叉路口时,与邢胜头驾驶沿桃园北路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邢生头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后认为,该路口为多相位交通信号灯控制方式,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通过路口的信号灯状况,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依法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分别送达事故双方当事人。邢胜头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等,后因伤势较重于2015年11月3日转至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15年11月19日出院,后又至医院门诊复查,共计住院18天,本案中邢胜头提交的医药费票据金额为4007.68元(其中包括李响支付3000元)。邢胜头在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李响聘请护工护理16天。2017年4月7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根据邢胜头的单方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邢胜头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邢胜头为此支付鉴定费254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邢胜头在建筑工地上做工。李响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苏A×××××小型轿车系其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响自述其聘请护工护理邢胜头支付护工费27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经本院释明后,其表示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其支付的护工费;保险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利害关系后,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邢胜头做工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李响认为系按照信号灯正常行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交警部门经调查后无法查清双方通过路口的信号灯状况,亦不能认定事故责任,故依法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金额按照票据进行计算,本院确认4007.68元。关于李响至保险公司理赔的医药费,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李响亦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表示由其与保险公司处理,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亦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保险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释明利害关系后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住院期间为80元/天,出院后为60元/天,故护理费合计为3960元(18天×80元/天+42天×60元/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建筑工地上做工,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存在误工损失,结合其年龄、实际劳动能力及本地区该职业一般收入等情况考虑,误工标准酌定为100元/天,故误工费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综合原告就医及鉴定地点、次数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予以支持。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确因本起事故受损,但其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情况,本院综合车辆购买时间、金额及受损情况等因素考虑,车损酌定为8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400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3960元;5、误工费15000元;6、残疾赔偿金60228元(40152元/年×1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0元;9、车损800元;10、鉴定费2540元,以上合计93695.68元。如前所述,李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上述损失91155.68元(鉴定费除外)均在保险范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鉴定费2540元,由李响承担,李响已支付医药费3000元及护工费1280元(80元/天×16天),合计4280元,原告应返还李响174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李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邢胜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1155.68元,该款给付邢胜头89415.68元,给付李响1740元,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邢胜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9元,由李响负担(该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给付李响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邢胜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