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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1158熊国辉与徐宏鸣、虞朝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辉,徐宏鸣,虞朝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158号原告:熊国辉,男,1974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徐宏鸣,男,1979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虞朝来,女,1977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熊国辉与被告徐宏鸣、虞朝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宏鸣、虞朝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徐宏鸣、虞朝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借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30日,该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宏鸣、虞朝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宏鸣、虞朝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国辉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