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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刑更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练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练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567号罪犯练兵,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大专文化,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西昌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练兵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赃款人民币6.2万元予以没收。被告人练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川凉中刑终字第39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练兵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和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赃款人民币6.2万元予以没收;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练兵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练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6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张华丰、安斌出庭报请对罪犯练兵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权、阿苏热布子出庭履行职务,被报请减刑罪犯练兵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练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练兵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练兵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练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获表扬5个。赃款人民币6.2万元已没收。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考核日记载表、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九分制标准分转换现行考核分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练兵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练兵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