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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世军、苑成伟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世军,苑成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世军,男,1970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任五莲县潮河镇党委委员、常务副镇长,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任五莲县叩官镇党委副书记,2015年9月至今任五莲县叩官镇主任科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现住五莲县。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五莲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王飞,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苑成伟,男,1970年7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大专文化,2011年11月至2015年9月任五莲县潮河镇党委委员、副镇长、人武部长,2015年9月至今任五莲县许孟镇党委委员、副镇长、人武部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现住五莲县。2016年4月5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五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云娥,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袁玉强,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审理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世军、苑成伟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鲁1121刑初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世军、苑成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七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世军及其辩护人王飞、原审被告人苑成伟及其辩护人李云娥、袁玉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日照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期限依法从审限中扣除。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刘世军受贿事实2012年初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世军利用担任五莲县潮河镇党委委员、常务副镇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王某1、丁某、崔某2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63959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1年秋至2012年春,被告人刘世军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1、孙某1承包了五莲县潮河镇杜家沟村山场。期间,被告人刘世军共收到王某1、孙某1现金120万元,约定用该120万元支付承包费用及打点关系。之后,被告人刘世军将120万元中的60万元用于支付山场承包费,竞标过程中支付费用12万元,支付土地流转费用205641元,用于买杨树、黑松花费5.5万元,赔偿孙某2板栗树款2400元,赔偿隋某杨树款8000元,送给张某16万元、孙某21万元、苑成伟3万元。被告人刘世军将剩余108959元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世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1年的时候,苑成伟跟他说潮河镇落花山山场要对外承包,他说可以给介绍客户,从中赚点好处费。他找了在五莲经营钢材生意的王某1,王某1到了山场考察后表示愿意承包该山场,与经营钢材生意的孙某1一起合伙,王某1不出面,让他帮忙给协调关系,并给他120万元全权支配,由他负责办好山场承包的事情。他先让苑成伟找杜家河村的张某1书记及孙某2主任协调,还单独找到张某1初步商量90万元50年的承包价,并答应给张某1好处。他还找了潮河镇党委书记和镇长汇报此事,书记、镇长让他和苑成伟按程序办事。后王某1给了他19万元现金用于交定金,并和村里签订了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落花山山场的四至范围,承包期限50年,承包费用90万元。2012年1、2月份,张某1给他电话说要对这块山场进行招标。经过张某1的沟通协调,他一共支付了12万元的好处费给参与围标的那4个人。竞标结束后的第二天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落花山山场的承包费为60万元,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方是王世明。王世明的名字是他签上去的,签王世明的名字是避免出现不必要的问题。后来,王某1和孙某1又将山场转让给了朱焕荣,在他的协调下朱焕荣与杜家河村委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2012年4月份,王某1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形式将剩余的承包费汇到他的两张银行卡上,他将村委的60万元及购买老百姓的承包地款一起付清了,在4月底之前将打点关系的钱分配完。这120万元的具体支出包括:60万元承包费,12万元支付给另外四家参加竞标的好处费,购买村民延包地的费用共计花费了20.6万元左右,购买杨树、黑松树花费5.5万元,再就是赔付孙某2板栗树款2400元,赔付村民杨树款8000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还有就是一些打点关系的钱,其中给杜家河村支部书记张某1现金7万元,给杜家河村村主任孙某25万元,给小庄管区主任苑成伟3万元,剩余的5万元左右他日常生活使用了。同时证实,正是由于他的职务原因便于和村干部、乡镇领导沟通,由他出面操作山场的承包事宜会更容易一些。2、证人苑成伟的证言证实:他是五莲县潮河镇党委委员、副镇长、人武部长,对于全镇的一些重大事项的决策,全镇的征兵、民兵训练以及管辖区内的各村的重大事项他一定的话语权和审批权。2011年年底,五莲县潮河镇政府进行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全镇一共有3000多亩的茶园建设任务,他分管的杜家河村分了200多亩的茶园建设任务。他跟杜家河村村支部书记张某1商量将村东边的落花山上一批机动地转让承包出去,这样不仅可以完成茶园建设任务,还可以为村里创收。他和刘世军聊起过此事,后刘世军介绍一个日照一个姓王的想承包这片山场,让他找杜家河村的村书记张某1及村主任孙某2帮忙把这件事给办成,还说承包山场的王某许诺事成后给他们三人6万元的好处费,另外还说多给他3万元的好处费。他同意了,并在五莲县潮河镇党委联席会上向党委领导做了汇报,党委政府的主要领导都表示同意,并说按照程序办理。后,他跟刘世军到张某1家中一起吃饭,杜家河村村主任孙某2也在场,刘世军说让尽快把这块山场给承包下来,并且说承包山场的王某许诺给他们三人一些好处费,他们都同意了,但当时没说要给每人多少好处费。之后就组织村里召开两委会、党员会和群众代表会,经过丈量,杜家河村的山场大约在二三百亩左右。他和张某1商量,按照党委的指示是按程序办理,决定对这次集体山场的出让通过公开招投标拍卖形式进行。当时没有人对这块山场感兴趣,真正想买的就是王某,他为了不让这事废标,就安排张某1找几个人围标,最后王某如愿以偿的竞拍成功。事后刘世军跟他说张某1找了4家参与围标的人,每家给3万元的好处费,一共花了12万元。刘世军为感谢他,在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他还刘世军借款的时候,刘世军少要了他2万元利息。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他和刘世军是在2008或者2009年一起吃饭的时候认识的。2011年的时候,有一次他和刘世军说想在潮河镇承包山场,刘世军答应给留意下。2011年年底的时候,刘世军说潮河镇杜家河村有块山场对外承包,他和孙某1商量后让刘世军帮忙操作承包,因为刘世军是镇领导,出面协调会更容易。刘世军说承包这块山场的费用及承包过程中打点关系的费用最低需要120万元。他和孙某1觉得价格比较合理,也觉得现在找人办事需要打点关系,他们决定把120万元给刘世军,让刘世军帮忙把山场给承包下来,至于刘世军怎么支配,他们不过问,实际这120万元怎么花的他们不清楚,在刘世军的帮助下他们承包了这块山场。这120万元中包括他出资75万元,孙某1出资45万元。他的75万元中还包括他妹妹王某5及亲戚柏某等人汇到刘世军账户的钱。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王某1一致。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他们杜家河村分配了200余亩地茶园建设任务,为了完成建设任务,在召开两委会的时候,决定将他们村落花山山场对外承包。苑成伟告诉他潮河镇的常务副镇长刘世军想承包这块山场,并向潮河镇党委领导们作了汇报,并得到了党委领导的同意,要求他们按程序办事。他们村就开始着手准备对外承包,苑成伟让他和孙某2帮帮忙把这块山场承包给刘世军,还说事成之后刘世军不会亏待他们,孙某2说既然刘镇长想要,就尽力帮着操作。之后他们又召开了村委会、党员会等要一系列的会议,会上讨论通过了他们村山场的承包费为60万元(200亩、30年、100元/亩),并进行招投标。为了让刘世军竞标成功,他和孙某2按照苑成伟的安排找到后来四家竞标人员,商定给他们每人3万元作为好处费,目的是让刘世军竞标成功。竞标结束后,他将12万元汇到孙桂明账户。过了几天刘世军给了他一份合同,合同上约定山场承包费为60万元,承包期限为30年,山场面积为200亩,合同承租方是王世明,按理说应该是刘世军。之后,刘世军分好几次把承包费支付完毕,这些事都是他们村的会计具体操作。在帮助刘世军承包山场的过程中刘世军给过他两次钱,第一次2万元,第二次4万元,共计6万元。其中他从第一次的2万元中拿出1万元给了村主任孙某2。5、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杜家河村将山场承包给刘世军的经过,以及在竞标过程的有关情况与证人张某1的证言一致。竞标结束之后不久,刘世军曾经给他1万元现金。6、证人隋某的证言证实:他知道杜家河村决定要对外转让落花山山场的事,听别人说这个山场是刘世军牵头帮别人买的,他也就没再掺和山场的事。山场拍卖结束后时间不长,刘世军通过他帮忙将落花山山场15户村民的土地买了下来,一共花费了大约20万元多一点,是他将支付承包费的存单交到15户村民手里,村民在土地转让协议上签了字。山场卖了之后,刘世军还找他帮忙买了一些村民种在山上的树,共计5.5万元。2014年的时候,山场又卖给了一个姓朱的老板,刘世军让他帮忙处理山场上的板栗树,通过他给了村主任孙某22400元钱的板栗树钱。姓朱的老板误杀了他和孙乐军的杨树,刘世军赔偿给他们8000元。7、证人隋启勋、王某2、张某2、孙某3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涉案山场合同盖章等事宜。8、证人李某1、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了参与杜家河村的山场围标及收取好处费的情况。9、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他和刘世军是连襟关系,他没有曾用名叫王世明,刘世军在被纪委约谈前告诉他用他的名字签过一份合同,让他向纪委说明合同是他自己签的,其实他没有和杜家河村委签过合同,他也没有见过这份合同。10、证人王某5、柏某、赵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曾经向刘世军的账户汇过钱,这些钱是为王某1汇的。11、书证五莲县潮河镇杜家河村党员支部大会及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及潮河镇村级重大事项批复表、五莲县潮河镇党委联席会议记录证实:五莲县潮河镇杜家河村的山场对外承包经过村民代表会及党员会讨论通过。五莲县潮河镇杜家河村落花山场的出让根据潮河镇党委的要求按照程序办理,以及土地流转由王怀超镇长直接抓,刘世军牵头在服务大厅设立窗口。12、书证五莲县潮河镇农村公章使用审批表、登记表、荒山承包合同三份证实:2012年1月19日,杜家河村荒山承包合同盖章情况及三份承包合同签订的内容及时间。13、书证记账凭证、“双代管”存款单证实了王某1已经缴纳承包费60万元。隋奇勋的工作手册、杜家河村委和15户村民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证实杜家河村委与村民李为普等15户村民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及每户流转的土地面积和转让价格。客户印鉴、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各15份证实杜家河村委已向15户村民支付了205641元的土地流转费用。被告人刘世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中受贿的数额提出异议。被告人刘世军供述其送给张某1及孙某2的现金分别是7万元和5万元,而张某1认可收受6万元、孙某2认可收受1万元。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只能在张某1、孙某2认可的数额范围内认定被告人刘世军送给该二人的现金数额。庭审中,被告人刘世军辩解称其因走访等原因还支出部分费用,最后还剩一万余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故认定被告人刘世军在该起事实中收受现金的数额的为108959元。(二)被告人刘世军为丁某在承包潮河镇崔家沟村土地进行土壤改良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3年秋天的一天经李某2收受其向丁某索要的现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世军的供述证实:2012年,丁某让他帮助在五莲潮河镇承包一块土地用作土壤改良项目,之后经他介绍丁某与崔家沟村签订了一块约50亩地土地承包合同,用作土壤改良项目,约定这两年的承包费为2000元/亩。后来丁某拿了一份写有土壤改良的证明,请他帮忙给盖上潮河镇政府的印章,他跟丁某说盖政府的章很难,需要政府一把手同意,需要花点钱打点一下,丁某问他需要多少钱,他说至少得三五万。后来丁某送给他五万元现金,这些现金是丁某的一个姓李的朋友在正大加油站附近送给他的。之后他把盖好潮河镇政府印章的证明给了丁某。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他经刘世军介绍到潮河镇崔家沟考察土壤改良项目,刘世军、村支部书记崔某1和他一起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发现50亩土地下面全是沙,挖出来肯定挣钱,他就想租下来搞土壤改良项目,但是搞这种项目需要有关部门同意,刘世军说可以帮他跑镇里的手续,他就决定租这50亩地搞土壤改良项目,并在2013年秋收后和崔某1商定租两年,每亩地每年租金1500元并签订了合同,为了以后方便开展工作,是以他朋友张某3的名义和村民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以后,刘世军打电话说办手续需要找关系花钱,他一听就明白刘世军想要好处,他就问刘世军需要多少,刘世军说需要5万元。第二天他让他的朋友李某2送给刘世军5万元现金。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秋天,他朋友丁某让他帮忙给刘世军送5万元现金,后在五莲县的正大加油站附近他将钱送给了刘世军。4、证人崔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下半年,刘世军给他们村引荐了一个日照的客户叫丁某,丁某想在他们村租地搞土壤改良项目。他们村有些老百姓的土地地表下是河沙,丁某想租这些地挖沙。村委牵头给丁某协调了50亩地用于土壤改良项目,并商定出租两年租赁费3000元,村委作为中间人,让丁某跟老百姓直接订立合同,兑现租赁费。5、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丁某在五莲县潮河镇崔家沟村承包了一块土地,在与村民签订租赁合同时,用的是他的名字,实际承包人是丁某。6、书证崔家沟村东南崖土厂租赁地底证实五莲县潮河镇崔家沟村对外租赁土地的亩数、租金的具体情况。土地租赁合同证实张某3与五莲县潮河镇崔家沟村多位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三)被告人刘世军利用职务便利为潮河镇龙河村村委修建车库提供帮助,于2013年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崔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世军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崔某2、李某3的证言,书证龙河村村委会记录、协议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苑成伟受贿事实2012年年初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苑成伟在担任五莲县潮河镇党委委员、副镇长、人武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刘世军、邢某1、张春山等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苑成伟利用职务之便,在为五莲县潮河镇杜家河村的村委委员邢某2的侄子邢忠刚当兵过程中提供便利,于2011年秋天的一天收受邢某2的哥哥邢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成伟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邢某1、邢某2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苑成伟利用职务之便,在为王某1、孙某1承包五莲县潮河镇杜家河村的落花山山场给予帮助,收受刘世军给予的好处费3万元。其中,2012年年初的一天在刘世军办公室内收受刘世军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2年的一天苑成伟到刘世军办公室归还借刘世军的欠款时,刘世军少收取苑成伟2万元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苑成伟的供述证实:因帮刘世军承包杜家河村落花山山场,刘世军前后一共送给他3万元钱,第一次是在2012年杜家河村落花山山场拍卖之后时间不长,他到刘世军办公室找刘世军借钱,刘世军给了他1万元钱,说是他帮忙承包落花山山场的好处费。第二次还是在2012年,山场拍卖之后过了两三个月,他因为经营买卖,经常找刘世军借钱,他到刘世军的办公室还钱的时候,刘世军少收了他2万元的利息,还说在承包杜家河村落花山山场时他给出力不少,这2万块钱算是给他的好处费。2、证人刘世军的证言证实:他在帮助王某1、孙某1承包山场过程中得到苑成伟的帮助,两次送给苑成伟3万元的好处。第一次是在2012年初的时候,有一天苑成伟到他办公室借钱,他给了苑成伟1万元现金,说是因为给苑成伟帮忙承包了落花山山场的好处费。第二次还是在2012年,大约在拍卖落花山山场之后过了一段时间,苑成伟到他办公室还钱,在算利息的时候他少要了苑成伟2万元的利息,并且跟苑成伟说这2万元的利息也算是帮忙承包山场的好处费。庭审中供述,2012年之前,苑成伟多次找他借钱,欠款数额在20万元左右。(三)被告人苑成伟利用职务之便,为杜家河村村支部书记张某1的侄子XXX入伍提供便利,于2015年7月份的一天在苑成伟的办公室内收受张某1的弟弟张春山现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的一天在五莲县潮河镇王家埠村一家饭店内收受张春山现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成伟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世军、苑成伟受贿案系中国共产党五莲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五莲县人民检察院处理。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世军、苑成伟的身份情况及任职经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世军在担任五莲县潮河镇党委委员、常务副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山场承包、土地改良、土地使用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向他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苑成伟在担任五莲县潮河镇党委委员、副镇长、武装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山场承包、征兵入伍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世军、苑成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世军、苑成伟未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1、孙某1在承包山场过程中谋取利益。辩护人王飞认为被告人刘世军系王某1的代理人,剩余款项尚未结算不能认定为刘世军受贿数额。经查,根据五莲县潮河镇政府的会议纪要可以证实五莲县潮河镇杜家河村落花山场的出让由刘世军牵头负责,被告人苑成伟是杜家河村的片区主任直接对该村相关事项参与意见。证人张某1、孙某2、隋某等人的证言足以证实,在山场对外承包竞标过程中、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及山场周边土地流转过程中,被告人刘世军、苑成伟均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干涉,最终使王某1、孙某1实际承包杜家河村落花山山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世军将120万元中剩余的款项据为己有,被告人苑成伟收受3万元好处费。被告人刘世军、苑成伟在利用职务帮助他人承包山场过程中获得的金钱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世军、苑成伟的受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之前,因受贿犯罪,修正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比修正前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处刑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其适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世军的当庭供述,系纪委工作人员到其所在单位对其进行调查,并非其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所以被告人刘世军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刘世军、苑成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世军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苑成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刘世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苑成伟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世军受贿所得163959元;被告人苑成伟受贿所得44000元,依法予以收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世军、苑成伟不服,提出上诉。刘世军上诉称:1、其行为构成自首;2、丁某的5万元他是事前收取,不是事后索贿;3、至案发时他还需要继续支出费用,一审认定的受贿数额不准确。刘世军的辩护人认为:1、原审认定刘世军收受王某1108959元是不正确的,王某1和孙某1均未证实将120万元剩余的部分送给上诉人,刘世军也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2、涉案山场承包期限为30年,此后必然要发生合理费用,不能因为刘世军没有证据支出的费用就不予扣除。苑成伟上诉称:其已经全部退赃、自愿认罪,希望二审法院对其改判定罪免刑。上诉人苑成伟的辩护人与其持相同意见,并认为苑成伟构成自首。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中国共产党五莲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犯罪嫌疑人刘世军滥用职权、受贿问题中,发现苑成伟有利用职权便利违规委托他人承包五莲县潮河镇杜家河村山场并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将苑成伟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的犯罪线索移交五莲县人民检察院处理。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1日电话传唤苑成伟到五莲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调查,苑成伟到案后对自己滥用职权帮助他人承包山场并受贿的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6月6日,苑成伟上交财政部门罚没收入54000元。以上事实有辩护人和出庭检察员分别提交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苑成伟的抓获经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世军在担任五莲县潮河镇党委委员、常务副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向他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苑成伟在担任五莲县潮河镇党委委员、副镇长、武装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山场承包、征兵入伍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原判定性准确。上诉人刘世军关于其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抓获经过及上诉人刘世军的当庭供述,因涉案山场承包问题被举报后,中国共产党五莲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五莲纪委)工作人员到刘世军工作单位将其带离调查,其没有投案的主动性;不论五莲纪委是以滥用职权还是受贿立案,因二者存在法律、事实上的密切关联,都应认定五莲纪委已经初步掌握其犯罪事实,并非其到案后供述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不同种犯罪事实。因此,刘世军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世军关于“丁某的5万元他是事前收取,不是事后索贿”的上诉理由,经查,刘世军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其提示丁某需要送钱打点关系,丁某遂通过姓李的朋友送给他五万元,与丁某、李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事先索要和事后索要不影响索贿性质成立,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世军关于“至案发时他还需要继续支出费用,一审认定的受贿数额不准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认定刘世军收受王某1108959元是不正确的,王某1和孙某1均未证实将120万元剩余的部分送给上诉人,刘世军也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刘世军、王某1和孙某1有共同合意,即120万元既包括正当的支出,也包括打点关系等非正当支出,具体如何支配均由刘世军负责。对刘世军而言,其明知王某1、孙某1找他帮忙是看中了他的职务便利,也明知承包费用等合理支出的大致数额,其帮助王某1、孙某1协调承包山场,可以从中得到好处,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刘世军将部分款项用作了串标、行贿等违法支出,原公诉机关和原审法院对该行为未作违法性评价,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不加重其事实认定和刑罚。刘世军辩称还有部分合理支出没有扣除,辩护人提出“涉案山场承包期限为30年,此后必然要发生合理费用,不能因为刘世军没有证据支出的费用就不予扣除”,本院认为,一是刘世军和王某1、孙某1只是约定将120万元用于承包下山场,并不包括后续实际经营过程中费用的处理,二是上诉人和辩护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有承包山场的合理支出,因此,至案发时山场早已办理完承包手续,刘世军手中持有的涉案款项应认定其受贿数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苑成伟系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多次辩解在刘世军买车时借给刘世军5万元,其中的3万元不准备要回,抵作刘世军给他的3万元贿赂款,其自认为已经退还,但未明示于刘世军其内心意思表示,其供述客观、稳定,一审时亦自愿认罪,愿意由司法机关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其对行为性质的理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二审期间又查明其还有全部退赃的情节,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认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苑成伟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1刑初19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刘世军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二项对被告人苑成伟的定罪部分和第三项犯罪所得的处理部分,即“被告人刘世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苑成伟犯受贿罪”“被告人刘世军受贿所得163959元;被告人苑成伟受贿所得44000元,依法予以收缴。”二、撤销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1刑初195号刑事判决第第二项对被告人苑成伟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上诉人苑成伟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明佳审判员  刘 娟审判员  胡凤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佟楠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