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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4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460新浦区岗埠农场永友建材经营部与宋继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浦区岗埠农场永友建材经营部,宋继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460号原告:新浦区岗埠农场永友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农场张干路8号。经营者:魏增波,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刘平云,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继东,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心祥,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浦区岗埠农场永友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永友经营部)与被告宋继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友经营部经营者魏增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被告宋继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心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友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宋继东给付钢材款40745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于当日确认欠货款4074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钢材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宋继东辩称,第一,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所诉的货款已经双方口头约定,以原告租赁被告的建筑设备材料租金予以冲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被告宋继东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货款共计40745元。同日,被告宋继东在合同清单中载明:以上使用东海工地欠款肆万零柒佰肆拾伍元,欠款人宋继东。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合同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提供的合同清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永友经营部与被告宋继东系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向被告宋继东供应了钢材,被告宋继东没有依照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7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宋继东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确认了欠款数额,但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及证明各一份,原告的举证可以证明其于2015年、2016年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称双方已口头约定用原告承租被告的建筑设备租金冲抵货款,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继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浦区岗埠农场永友建材经营部货款407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继东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9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