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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刑更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XX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更69号罪犯XX,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资中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同案犯上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内刑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自刑执字第39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4年3月4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罪犯XX到庭参加诉讼。执行机关民警及检察机关检察员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以罪犯XX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七个月的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了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等书面材料以及监区民警和同改犯的当庭陈述。检察机关认为该犯所犯罪行严重,建议从严控制其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已全额履行财产刑,但所犯罪行严重。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和监区民警、同改犯证人证言以及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检察机关以该犯所犯罪行严重为由,建议从严控制其减刑幅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3年9月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舒 慧审 判 员  王家玉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