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795号游支国与龚仙玉、田红青、里耶宏新彩光鞭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志国,田红青,龚仙玉,龙山县里耶宏新彩光鞭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795号原告:游志国,又名“尤志国”,男,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红青,男,土家族,龙山县人。被告:龚仙玉,女,土家族,龙山县人。被告:龙山县里耶宏新彩光鞭炮有限公司。地址龙山县里耶镇农林村。主要负责人:龚仙玉。原告游志国诉被告田红青、龚仙玉、龙山县里耶宏新彩光鞭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红青、龚仙玉、宏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红青、龚仙玉、宏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89491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履行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田红青、龚仙玉、宏新公司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89491元。借款后经多次催取,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着不还。被告田红青、龚仙玉、宏新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游志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游志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田红青、龚仙玉、宏新公司出具的借条1份予以采信。被告田红青、龚仙玉、龙山县里耶宏新彩光鞭炮有限公司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游志国借款89491元,并出具了“今借到尤志国现金捌万玖仟肆佰玖拾壹元整(89491)。借款人:田红青。2015年12月15日。龙山县里耶宏新彩光鞭炮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龚仙玉在借条借款时间下面签名”的借条1份。借款后经催取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田红青、龚仙玉、宏新公司借原告游志国现金89491元,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在借款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所述,原告游志国请求被告田红青、龚仙玉、宏新公司偿还借款89491元应予支持;支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红青、龚仙玉、龙山县里耶宏新彩光鞭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游志国借款8949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田红青、龚仙玉、龙山县里耶宏新彩光鞭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林审 判 员 黄 锋人民陪审员 李家钰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瑾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