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遂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唐振祥、XX娇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遂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唐振祥,XX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23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龙谷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35534630-X。法定代表人徐成章,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霞洁,系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唐振祥,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被申请执行人XX娇,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二被申请执行人因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第三胎,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遂卫计征字[2016]第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二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85176元。由于二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复议和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6年10月12日作出遂卫计征字[2016]第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遂卫计征字[2016]第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建设审 判 员 杨全保人民陪审员 毛水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丽莉·?PAGE?-2-?··?PAGE?-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