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阳琴、昆明晋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阳琴,昆明晋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潘社青,任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终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阳琴,女,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晋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红星国际广场*幢**************号。法定代表人:付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社青,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海霞,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上诉人唐阳琴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晋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潘社青、任海霞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撤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阳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潘社青于2013年3月至6月由红河州创雄石材有限公司担保先后向其借款440万元,均于2013年8月12日前到期,潘社青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其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后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4年12月4日制作了调解书,责令潘社青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30日前分三次偿还其本金440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诉讼费,但潘社青仍然拒不履行。2016年7月4日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查询到原审法院出具的(2015)昆民四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始知潘社青及其前妻任海霞为逃避债务(后得知两人已于2014年下半年离婚),于2014年10月10日为2014年6月9日云南西宏商贸有限公司与建行的借款向昆明晋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补充反担保。潘社青用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世纪俊园二期3幢1单元3313号(产权证号为昆房权证(官渡)字第××号)的房屋为昆明晋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任海霞用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博客寓南楼1单元1502号(产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号)的房屋为昆明晋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潘社青、任海霞的行为恶意增加了自己的债务,在明知自己已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且得知被起诉的情况下,仍以自己的房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严重侵害了其债权利益。原审裁定认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唐阳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和第二百九十五条,被上诉人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审法院(2015)昆民四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上述房屋的判决是错误的,理应予以撤销。唐阳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昆明晋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潘社青提供的昆明市世纪俊园二期3幢3313号房产的抵押担保权,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七项对昆明市世纪俊园二期3幢1单元3313号房产所做处分决定。2、判令撤销昆明晋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潘社青前妻任海霞提供的昆明市博客寓南楼1单元1502号房产的抵押担保权,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八项对昆明市博客寓南楼1单元1502号房产所做处分决定。3、判令将上述昆明市世纪俊园二期3幢1单元3313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约70万元偿付给原告。4、判令追加潘社青前妻任海霞为共同债务人,并将昆明市博客寓南楼1单元1502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约70万元偿付给原告。以上涉及财产金额合计14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该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须是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本案中,(2015)昆民四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潘社青与任海霞是为昆明晋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与唐阳琴和潘社青之间的债务还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案判决的结果不会导致唐阳琴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即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唐阳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唐阳琴既不是该案件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唐阳琴的起诉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阳琴的起诉。二审中,上诉人唐阳琴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唐阳琴的起诉是否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的条件?针对该焦点问题,上诉人唐阳琴认为,潘社青在存在到期债务不能还款且得知被起诉的情况下还向(2015)昆民四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中的原告(即昆明晋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且潘社青担保的债务并非自身债务。另,从时间顺序上看,上诉人借款给潘社青是在2013年3月,债务于8月12日到期,上诉人于2014年8月18日起诉,于12月4日达成调解,而潘社青是在2014年10月10日提供抵押反担保,由此可推知,潘社青与昆明晋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潘社青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已经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能否得到支持,应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其本人本可作为该案件中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非因本人的原因未能参加;二是撤销之诉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提出;三是须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首先,唐阳琴作为潘社青的债权人,(2015)昆民四初字第443号案件在处理结果上与其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因为潘社青用其房产为他人提供抵押反担保的行为直接影响到其对上诉人的偿债能力,故其应为该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唐阳琴在2016年7月4日才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查询到该案,其知晓时该案已审理终结,故属于非因本人的原因未能参加诉讼。综合以上两方面,唐阳琴符合第一个条件;再者,唐阳琴在知晓后于2016年10月17日即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案,并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亦符合第二个条件;但本院认为,唐阳琴不符合第三个条件,唐阳琴一、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2015)昆民四初字第443号判决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存在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此外,其认为潘社青与昆明晋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但并无证据证明,因为仅从时间上看,虽然唐阳琴于2014年8月18日起诉,于12月4日达成调解,审理阶段并未对相关财产进行保全。潘社青提供抵押反担保是在2014年10月10日,也就是说潘社青提供抵押反担保时,其对唐阳琴的债务还未经法院认定,抵押财产并没有权利负担,其有权自由处分自身房产。综上,唐阳琴的起诉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的条件。综上,唐阳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 艳审判员 孙少波审判员 杨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杨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