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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9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魏国与北京雄塔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北京雄塔服饰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9028号原告:魏国,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北京雄塔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付国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正,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国与被告北京雄塔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被告雄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雄塔公司给付魏国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1年7月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魏国于2010年7月7日借款给雄塔公司4万元,仅收到一年的利息。雄塔公司答应2017年1月6日偿还欠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但是借款合同到期后,魏国多次主张债权,均无果。故提起本诉。雄塔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魏国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认为,雄塔公司承认魏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魏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魏国主张的借款本金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规定,故雄塔公司应依约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关于借款利息,本案中,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魏国与雄塔公司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且双方确认在2011年7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的利息均计入本金,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的利息未结(不计算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魏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据基础,本院予以支持。雄塔公司辩称利息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雄塔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国借款本金四万元及利息(以四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自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雄塔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祥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