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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邹希伟与陈夕波、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希伟,陈夕波,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734号原告:邹希伟,男,1980年8月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姣,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夕波,男,197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昌城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郑思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平,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洋,男,1976年4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诸城市。原告邹希伟与被告陈夕波、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得利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邹希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杨俊姣、被告山东得利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平、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邹希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姣、被告山东得利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夕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希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2771.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4时30分,被告陈希波驾驶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的树木相撞,致使乘坐该车的原告受伤,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另核实,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山东得利斯公司,被告陈希波为被告得利斯公司的职工,在从事货物运输的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陈夕波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山东得利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夕波驾驶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系个人行为,其驾驶行为并不是被告公司授权指派的,原告乘坐肇事车辆,亦是其个人意愿,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公司保留向原告及被告陈希波追偿的权利;另,被告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00542.37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4时,被告陈夕波驾驶被告山东得利斯公司所有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的树木相撞,致使乘坐该车的原告与案外人柳金剑受伤,被告陈夕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夕波与被告山东得利斯公司系劳务(雇佣)关系,在被告山东得利斯公司处驾驶货车从事货物运输。2015年3月15日下午,被告陈夕波受被告山东得利斯公司指派,驾驶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从诸城前往烟台送货,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从烟台归来的途中;原告邹希伟与被告山东得利斯公司亦系劳务(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山东得利斯公司并未指派原告乘坐该车,亦未授权原告参与此次货物运输。被告山东得利斯公司在庭审中称原告邹希伟与被告陈夕波在被告公司处担任驾驶员时,公司统一进行了岗位培训,集中学习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公司安排驾驶员系固定的,安排谁驾驶,谁负责驾驶,不能由第三人驾驶。公司一般排两人外出送货,一个驾驶员,一个押车员。原告邹希伟与被告陈夕波的行为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在知晓了解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仍然一同外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公司无需承担责任。针对自己的陈述,被告山东得利斯公司提交公司驾驶员管理手册、驾驶员管理手册上墙公示照片及原告邹希伟与被告陈夕波的上岗培训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经质证后认为上岗培训登记表中关于学习驾驶员、管理人员守则一栏中的员工签字虽系原告所签,但是原告签字时,该学习内容是空白的,驾驶员、管理人员守则是被告得利斯公司后来添加的,原告并没有学习培训;驾驶员管理手册上墙公示照片不能反映守则张贴的具体时间、地点,不能有效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管理与告知义务。原告受伤后入住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于2015年3月19日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胫骨骨折、腓骨干骨折、跟骨骨折、肋骨多处骨折、尾骨骨折、耻骨联合创伤性破裂、足部皮肤撕裂、骷骨骨折(右)、楔状骨骨折(足)(右)、跖骨骨折(右)。2016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主要治疗创伤性关节病以及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邹希伟伤情属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90日(包括住院时间)。另查明,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赔偿金额为每座50000元;被告山东得利斯公司主张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542.37元中包含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50000元和其为案外人柳金剑垫付的220元的费用,扣除上述费用,被告山东得利斯公司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50322.37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及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车上责任险(乘客)保单、出车经过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是原告与被告山东得利斯公司及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二是两被告应否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三是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对于原告邹希伟与被告山东得利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邹希伟虽系被告山东得利斯公司处驾驶员,与被告山东得利斯公司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但是涉案损害事实并没有发生在原告从事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原告乘坐该车并不是被告山东得利斯公司授权指派的,乘车行为系其自身行为,并不是劳务行为,与被告山东得利斯公司无关。原告受伤应为第三人受伤,而非从事劳务者受害。对于被告陈夕波与被告山东得利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希波与被告山东得利斯公司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被告陈夕波从事货物运输的途中,致使事故发生的驾驶行为系被告山东得利斯公司授权指派的,故原告受害系被告陈夕波履行雇员义务时所致,被告陈夕波的致害行为应为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基于以上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纠纷应为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责任纠纷。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夕波履行雇员义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山东得利斯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山东得利斯公司在庭审中称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外出送货由一个驾驶员,一个押车员共两人负责,不允许第三人参与,并提交驾驶员管理手册及上岗培训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驾驶员履行了告知与管理义务。对此,被告陈夕波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视为其了解知晓公司规章制度。被告陈夕波在其履行送货义务时允许原告乘坐其驾驶车辆明显违背了被告山东得利斯公司公司的规章制度,具有重大过错,且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其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造成的,故被告陈夕波应当与被告山东得利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认可上岗培训登记表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称签字时,学习内容是空白的,驾驶员、管理人员守则是被告山东得利斯公司后来添加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在空白栏处签字明显不合常理,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不予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私自乘坐被告陈夕波驾驶的车辆,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医疗费,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23日住院时的住院票据真实、合法且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原告治疗的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花费医疗费18136.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1256.14元,因其仅提交门诊票据,并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受伤后前后3次入院治疗,共计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四处,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共计7814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在伤残鉴定时没有鉴定劳动能力缺失,现主张劳动能力丧失没有相关依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及丧失程度比例,故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有相关依据后,可另行主张;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前一日的鉴定结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交由山东××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崔英护理,其妻子系山东××公司职工,因护理而停发工资的事实,原告按照崔英护理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四处,确实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对本次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鉴定费,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8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9652.25元、护理费8118.99元、残疾赔偿金781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39550.14元。另,原告在第一、二次住院时,共花费医疗费100322.37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239872.51元。原告的损失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赔偿50000元,剩余损失189872.51元,由两被告连带赔偿80%,为151598元,扣除被告山东得利斯公司已经垫付的50322.37元,两被告尚需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1275.63元。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陈夕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质证、答辩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夕波与被告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邹希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275.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邹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减半收取计2246元,由原告邹希伟负担1123元,由被告陈夕波与被告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