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忠朝与梁元芝、杨忠正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朝,梁元芝,杨忠正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620号原告:杨忠朝,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桂群、谢万勇,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元芝,女,193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杨忠正,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永保,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忠朝与被告梁元芝、杨忠正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群,被告梁元芝、杨忠正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永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襄阳××××区赵家巷房屋的拆迁款735138.67元(2205416元÷3);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元芝系原告母亲,被告杨忠正系原告弟弟。原告与二被告均居住在襄阳××××区赵家巷,原告和二被告共一户,系农业户口,后因客观原因均改为城镇户口。1990年,原告与二被告以房屋房屋陈旧在共有的宅基地上申请建房,并由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出资,房主为被告梁元芝及原告父亲杨明功(已去世)。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原、被告共同出资下,于1991年建成现在的房屋,原告及二被告共同迁入新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诉争房屋以被告名义办理建房证,但系原告共同出资,系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共有。现该房屋已被拆迁,被告梁元芝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205416元,二被告不让原告在上述共有房屋居住不让原告参与对房屋拆迁评估及协议签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元芝、杨忠正共同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不属于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即便存在共同建房行为也是给原告母亲建房,当时建房的时候已经没有共有的基础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梁元芝系杨忠朝、杨忠正母亲。20世纪80年代,梁元芝与丈夫杨明功申请在襄阳××××区赵家巷的宅基地上对房屋进行拆旧建新,获得批准后新建2层共五间楼房一栋。1992年3月13日原襄阳市樊西财政局为杨明功颁发房屋契证一份,载明:房屋受主为杨明功,房屋坐落于樊西万户××组,为砖混结构二层7间自建房屋。1992年-1993年前后,因上述房屋漏水,梁元芝、杨明功在上述二层房屋基础上加盖第三层。1994年12月6日,襄樊市土地管理局为杨明功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载明:土地使用者杨明功,地址万户居委会五组。2015年,杨明功去世。2017年,上述房屋因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需要被政府依法征收。2017年1月11日,梁元芝与襄阳市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襄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上述房屋的住宅房补偿金额为1723829元,分时限段签约奖励金额为258574元,搬家补助费为3382元,装饰、装修补偿金额为17882元,附属物补偿费为7904元,搬迁时限奖励7000元,前15个工作日签约奖励10000元,装饰、装修奖励169105元,物业服务费奖励5040元,其他补偿2700元,货币补偿款总金额为2205416元。2017年5月,梁元芝领取了2205416元拆迁补偿款。另查明,杨忠朝、杨忠正在上述房屋建设过程中出资购买过建筑材料,杨忠朝出资金额为1500元左右。还查明,杨忠朝、杨忠正与梁元芝、杨明功在本案所涉房屋建好之前及之后未对房屋权属达成共有的书面或口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房屋契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忠朝以本案所涉房屋为家庭共有为由要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2205416元,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仅为拆迁补偿款,不涉及其他财产,故本案案由不宜定分家析产,应定为共有物分割。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分割的拆迁补偿款系本案所涉房屋转化而来。本案所涉房屋系梁元芝与其丈夫杨明功申请所建,且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杨明功名下,该房屋应属于梁元芝、杨明功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杨忠朝主张本案所涉房屋为杨明功、梁元芝、杨忠朝、杨忠正家庭原始共有,应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属于家庭原始共有的证据。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三张建筑材料的收据及一个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也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庭审中被告杨忠正的陈述,认可原告在本案所涉房屋建设过程中出资1500元左右用于购买建筑材料,但对于该出资的性质,杨忠正认为属于债权债务,杨忠朝不享有房屋所有权。本院认为,因双方在本案所涉房屋建好之前及之后未对房屋权属达成共有的书面或口头协议,故杨忠朝出资1500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作为房屋共有人的出资,即不能据此认定杨忠朝系本案所涉房屋的共有人,杨忠朝的出资应作为债权债务或赠与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忠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忠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万 蕊审 判 员 匡江山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晓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