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7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国胜与温州浙光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胜,温州浙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7423号原告:陈国胜,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崇斌,浙江瀛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浙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九路(乐清市东丰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陈扬,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林晓琳,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胜与被告温州浙光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崇斌,被告温州浙光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琳、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胜起诉称:原告自2013年3月开始到被告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员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薪资由底薪、提成及年终奖金构成。2014年2月22日,双方签订了《公司销售人员薪资方案及制度》,约定:底薪为月2000元;提成分为费用提成与业务提成,费用提成设定为销售额的1%,业务提成设定为标准价的10%:销售员超额完成任务的,任务额部分费用提成1%,业务提成10%;销售高于标准价的部分扣除税金后奖励给销售人员;业务员未完成任务额的没有业务提成,只有底薪加费用提成1%。年终奖根据全年完成业务额度及公司整体盈利情况,由总经理决定年终奖额度,在农历春节放假前发放。销售价格上下浮动10%以内由销售员自己控制,浮动超出10%必须经销售主管批准方可销售,等等。经初步计算,原告的业务销售额为14883392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给付的业务提成应为2108066.8元,费用提成为148833.92元。原告要求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但被告却故意毁约,不同意结算也不支付提成,还想借故辞退原告。为此原告曾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证明双方系属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仲裁委的裁决明显错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提成工资2256900.72元;2、被告补缴2013年3月开始的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差142227元;4、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757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国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观众证、银行交易记录、《公司销售人员薪资方案及制度》,证明(1)、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情况;(3)、双方薪资约定。3、温州浙光电子有限公司《真空灭弧报价单》,证明(1)、原告代表被告与客户洽商业务;(2)、被告的商品报价。4、标准价计算提成列表,证明原告的销售量及提成。5、销售结算对账管理(客户),证明被告处登记的原告销售额。6、微信记录截图、员工离职协议书,证明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未与原告结算工资。7、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就本案争议提请劳动仲裁的事实。8、录音光盘,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扬就关于公司销售人员方案及工资制度的说明,原告提供的公司销售人员薪资方案及制度的真实性。9、各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证明原告销售的情况以及销售的明细情况。10、工资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基本工资的发放情况及考勤情况。11、报价单,证明原告第一次开庭时主张其销售的价格远远高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扬的报价,原告主张的价格应被法庭支持。12、旅游派团单,证明原告参与被告公司组织的旅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3、名片、照片、通讯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相关职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4、对账单及原告统计的货款回笼明细表,证明原告统计的原告经手的业务货款回笼情况。被告温州浙光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系被告的兼职销售人员,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扬系同村发小,2013年年初,陈扬邀请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兼职销售人员。双方约定:原告利用空余时间为被告提供业务信息,也可以以被告的名义与客户进行沟通,若销售成功则在收到货款时以提成的形式计算劳务费,而被告则每月发放汽油补贴2000元。原告自2013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后,一直无销售量,陈扬碍于朋友关系,将自己和个别员工名下的个别客户交给原告进行维护,所以原告的提成在2013年10月份才有起色。原告作为兼职销售人员进入公司后,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是因为其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无须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而原告每月也仅仅是在月中对账的时候才会出现在公司。故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上,双方均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二、基于上述观点,被告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或者是代理商纠纷而非劳动纠纷,故被告无须为原告补缴社保费用、加付一倍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三、被告的款项发放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或代理关系,而被告也已全数发放相应的所有提成费用并存在多付的情况,再次,被告对多支付部分款项暂时保留诉权。四、原告诉状中的业务销售额、业务提成额、费用提成额等数据均存在严重不符合事实的情况,并且原告的证据中多处存在严重矛盾。本案部分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或者是仲裁时效,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温州浙光电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员工考勤管理细则,证明被告对员工有严格的考勤管理制度。2、工资表,证明(1)、被告的员工工资是由标准薪资、主管加补、岗位津贴、工龄工资、房补、值班补贴、计件工资、全勤等部分组成;(2)、浙光公司员工若违反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时,存在明确的工资扣罚制度。3、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社保记录,证明公司与全日制销售人员陈亦高签订劳动合同并自2009年11月起为其缴纳社保。4、《真空灭弧室报价单》,证明浙光公司内部各产品标准价。5、2014-2015年度陈国胜经手业务、业务提成、费用提成汇总表,证明2014年至2015年度陈国胜在浙光公司处经手业务的销售量以及相应的业务提成和费用提成的金额。6、陈国胜销售、收款、业务提成统计明细,证明2014年4月份至2016年3月期间,陈国胜每个月的销售、收款、业务提成、费用提成明细。7、陈国胜劳务费发放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1)、陈国胜的劳务费系由汽油补贴、费用提成和业务提成三部分组成;(2)、陈国胜在2013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在被告处每月劳务费的发放情况。8、原告暂借款清单、领款收据、银行对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在被告处领取预支款的情况。9、2014-2015年度陈国胜业务费用领取表、领款收据,证明陈国胜于2014年至2015年度在被告处领取业务费用的具体情况。10、陈国胜经手业务未回款金额统计表,证明截至2016年8月31日,陈国胜经手业务未回款资金共计2630303.13元。11、采购协议书、购销合同,证明原告经手业务单价、数量以及货款支付期限。1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陈国胜申请劳动仲裁时仲裁请求由原先的600000元到当庭的1400000元。13、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1)、原告只有在每个月对账或者对业务有要求时才会出现在被告处;(2)、原告在被告处没有固定的办公位子;(3)、原告不用进行打卡,不用遵守被告的《员工考勤管理的细则》。14、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经手业务的回笼款情况。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中的观众证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是由被告制作发放,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于银行交易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着劳务关系,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存在规律打款,不存在拖欠劳务报酬的行为,而摘要当中的工资二字是财务人员不懂法律知识加之工资统一发放所致;对于《公司销售人员薪资方案及制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落款的章为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专门用来签署买卖合同的,并不适用于公司的其他业务,此份合同实为被告私拿公司合同专用章私盖所致,且本制度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双方明确约定为劳务费。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因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兼职销售人员,其对客户的产品报价只要不低于公司价格的临界点,其有自主的决定性,该报价单仅仅是原告对“西一”电气公司的一次报价而已,原告的报价行为不受被告约束和管理。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统计出来的数据完全与事实不符,原告按1#标准计算的数据完全错误。02号表格中实际销售金额为165675元,而明细金额显示的数据是22275元;03号表格中的数据为1262840元,而明细金额显示的数据为1261032元;12号表格中的数据是728280元,而明细金额显示的数据为303750元;16号表格中的数据是37170元,而明细金额显示的数据为37260元;22号表格中的数据是224340元,而明细金额显示的数据为227220元;25号和40号原告重复主张,表格中的数据是24666元,而明细金额显示的数据为35907元;原告的计算方式根本不统一,存在严重性的错误。27号表格中的数据是427950元,而明细金额显示的数据为351150元;28号表格中的数据是222360元,而明细金额显示的数据为216060元;36号表格中的数据是119700元,而明细金额显示的数据为78660元;39号表格中的数据是345960元,而明细金额显示的数据为219044元。原告统计的一张表格与自己提供的其他证据完全矛盾,只能说明原告数据的虚假性以及自己计算提成标准的严重错误性,不应予以采纳。对于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并非被告提供。对于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首先该份《员工离职协议书》的生成原因是因原告数次到被告公司取闹,导致被告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被告法人无奈才草拟这份协议,该份协议未经双方签字,根本未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当庭听到的录音是节选,不是完整版本,且录音中反映了几个问题:1、原告领取的是劳务费并多次提到劳务发票;2、原告的劳务费用并未缴纳税收;3、原告的费用提成是没有拿发票用来抵充的。对于证据9各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2016年3月31日的西一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首先可以明确落款处的章是销售的合同专用章,该表述不真实,且该公司存在拖欠被告货款的情况;对于固力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且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对九康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同时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对中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的三性有异议;对沪开博能(XX集团)出具的对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2014年之后的数据予以确认,但是该企业仍存在未付款20500元;对于第六页手工记账的对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浙江合能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除了2013年10月1日这一笔的单价实为360元,同时该公司存在以下四组退货,10月10日退ZW32单价为360元一个,10月29日退一个,10月12日分两次退,第一次退了ZW32单价为360元108支,第二次退了ZW32单价为360元6支。对于日光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且未加盖公章;对于久高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上高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的三性有异议;对于河北圣驰金江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的三性有异议,对于“私人”及雷能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并未加盖公章也没有签名;对于正力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的三性有异议,明细单当中多组单价存在错误,且未加盖公章;对于成都宇光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除了最后一项ZW8根本没有发生过,对于其他数据予以承认;对于博时达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2014年10月11日vs1是18支是错误的,实际总价为31170元,而不是37260元;对于伏尔特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的三性有异议,未加盖公章;对申惠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的三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公司2014年度的销售业务员为陈亦高,并非原告;对阿木伦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2014年的数据予以承认;对乐清市福一开关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的三性无异议,但该公司存在未付货款;对上海逸丽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的三性无异议,同时该公司明确标注了未付款项为42900元;对于登高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的三性无异议;对于飞龙电气出具的对账单的三性无异议;对于陕西高开出具的对账单的三性无异议,但存在未付款项60650元,且2014年3月29日销售业务员为法定代表人陈扬,并非原告;对于梅高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的三性无异议;对于浙江明及公司出具的2014年8月22日之后的数据予以确认;对于新驰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的三性无异议,但该公司尚欠货款17111元;对于浙江泰开高压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的数据予以确认,但仍欠未付款70000元;对于置力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的三性予以确认,但该公司仍存在未付款181980元,对于卓维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的三性有异议,统计的总金额与被告统计的总金额不一致,存在未付款157174.98元;对于浙江昕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的三性无异议,但该公司尚欠货款109200元;对于浙江博纳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的三性无异议,但该公司尚欠货款109198元;对于指月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的三性有异议,该公司尚欠被告货款836714.5元;对于南光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的三性有异议,并未加盖公章;对于一二三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的三性无异议;对安德利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的三性无异议;对于浙江海瑞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的三性有异议,其中部分数据根本未发生。基于双方是约定每年年底进行结算,若双方不存在对账,原告不可能拿到相应的劳务报酬之后没有异议,同时2013年劳务费发放是每个月进行结算的,原告每月的中旬都会到被告处对账。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过该证据。对于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销售人员对外报价取决于销售人员本人,并非是公司的指定报价。对于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其真实性无从考量;对于证据1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双方未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应当为劳务关系。对于证据14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账单并没有客户的签字盖章确认且没有原件,对账单显示很多业务都发生在2016年3月份后,该部分回收款不应计算为原告的回收款,而应折抵2016年3月份之后产生的销售额,且原告单方列举的回笼资金明细表,其中有部分业务并非原告经手的业务。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6、8、10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对证据8录音光盘有异议,但仅提出该光盘为部分节选,但对其节选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对于10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工资表能与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的金额基本能相对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该报价仅为原告对西一电气有限公司的报价,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标准价的计算标准应按照该报价认定,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该证据为原告自行统计,被告不予确认,且其计算的标准价依据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予以否认,且无法证明系被告出具,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该证据是原告为了印证证据4中原告自行统计的原告从2013年-2015年的销售额为14883392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各公司的对账单的销售总额来看,即便是有部分公司的销售额包括了2016年度的销售额在内,共计销售金额也仅为13137830元,并未达到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4883392元,且被告对各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并未加盖公章的对账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未加盖公章且被告不予确认的对账单,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该部分对账单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4、9拟证明自己诉称的销售金额为14883392元,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待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1,本院认为,该报价仅是销售人员对外的报价,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该报价为被告定的产品标准价,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2、13,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4,是原告自行列举的资金回笼明细,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回笼款的金额,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16年3月前的提成,对此后的回笼款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对原告没有效力,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于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单方形成,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于证据3社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不是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的当事人一方,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于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该证据未加盖公章,而在本案中该证据却加盖了公章,有变造证据的可能性,且报价单中的金额也不是商品的标准价。对于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汇总表由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在原告起诉以后单方制作,没有按约定计算提成,对于原告的业务提成应按照双方约定计提。对于被告所列的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间的业务总额与原告实际销售金额相比要低。对于证据6是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单方制作,并未按约定计算提成,对于原告的业务提成应按照双方约定计提,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证据7中明细表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由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单方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无权把劳动关系记载为劳务关系,也无权把基本工资记载为汽油补贴,对于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提供转账凭证所显示的用途为工资,被告在提交证据时候掩盖了资金用途,有明显的变造证据的行为,该转账交易记录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记录可以对应,被告在固定的时间向原告发放工资,可见双方的劳动关系是明确的。对于证据8中的暂借款清单也是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在原告起诉后单方制作,款项性质有异议,由于被告没有及时与原告结算提成工资,所以原告只能以暂借款的名义提取款项,并非借款,暂借款金额中2016年3月14日的9505.58元,其中包括了2016年的1、2月份的工资。对于领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9领款金额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依约支付提成,原告只能以暂借款形式来领取费用,可以予以抵扣。对于证据10是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单方制作,并且所记载的也系被告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以后的欠款情况,催讨未回笼款应当是被告的责任,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对于证据11,合同书没有购货方印章原件,被告不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与诉讼过程当中的请求有所调整也属正常。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业务,从工资支付凭证可见,被告全额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可见被告对于原告的出勤情况均是予以确认的,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指示原告部分经手业务的部分回收款,且被告未提供原告自2013年5月开始至2014年4月期间的业务资金回笼的相关材料,也未提供2016年3月以后的资金回笼的相关材料,鉴于被告要求原告离职后不得再介入相关业务的事实,所以原告不应当对货款的后续回笼承担责任,被告把货款回收风险转嫁给原告于法无据。即便按约定是按照回笼计算提成,但被告也应当提供各笔业务的成交时间,货款应回收时间,货款实际回收的时间,并提供详细的计算公司,被告单方所计算的提成未经原告核算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为劳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该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内部各产品标准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6结合证据14一起分析,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经手的业务的销售额、资金回笼情况,且原告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全部的回笼账目,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资金回笼情况,从原告自己提供的各公司的对账单中可以看出,当月销售但几个月后才有资金回笼的情况较普遍,原告于2013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处工作,开始几个月并无销售额产生或无回笼款产生也符合常理,故对证据5、6、14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8、9,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款项的情况,原告对其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0,证明的是原告2016年8月份后的资金未回笼情况,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1,与证据5结合,能证明原告经手业务的单价、数量及货款支付期限,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2、13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双方为劳务关系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3年3月份开始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公司销售人员薪资方案及制度》,该制度第二条“薪资的构成”约定:员工的薪资由底薪、提成及年终奖金构成。第三条“底薪设定”:底薪实行任务底薪,业务额度为50000元/月,底薪2000元/月。第四条“提成设定”:1、提成分费用提成与业务提成;2、费用提成设定为销售额的1%,销售人员凭车票、汽油发票、住宿发票和招待费用支取,超出部分由开支人自行承担;3、业务提成设定为标准价的10%,按含税销售额的多少由销售主管决定是否需要开具劳务发票进行支取;4、销售员超额完成任务,任务额部分费用提成1%,业务提成10%;超额部分费用提成1%,业务提成为标准价的10%(当销售价格低于标准价的部分在业务提成中扣除,销售价格下浮超10%的业绩按1%作为业务提成,销售高于标准价的部分扣除税金后经理给销售人员)。5、业务员未完成任务额,没有业务提成只有底薪加费用提成1%。第五条“提成和底薪发放”约定:提成随底薪一起发放,业务提成按回款额计算,发放日期为每月15日,遇节假日或公休提前至最近的工作日发放。第七条“销售规章制度”约定:1、…;2、销售价格上下幅度10%以内由销售员自己控制,但必须报告销售主管备案,幅度超出10%必须经销售主管批准方可销售。3、客户欠款授信额度必须经主管审批,欠款由销售人员全权负责到底,到期未回笼的货款每超一个月需口1%的业务提成,作为利息补偿于公司。4、到期货款超过六个月不能回笼的基本按坏账处理,未回笼货款在业务提成中逐月扣除,按每月9%提出坏账准备金(一年内提完),届时货款若能回笼即刻返还销售人员;如遇到倒闭或跑路的客户,确实货款无法回笼的,公司承担80%的应收款,余20%的应收款由销售人员承担,在业务提成中扣除。……。第八条“销售人员离职的规定”约定:1、销售人员离职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提交辞职申请,并经公司同意后方可办理交接手续……。2016年3月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扬用微信的方式发送了一份“员工离职协议书”给原告,该协议记载:经甲方(被告)提出与乙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与乙方友好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协议如下:一、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6年3月5日起解除。……三、完成交接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费用捌万元,该费用已包含了2016年工资和提成、替代期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及其他一切赔偿金。……。原告自认收到该协议书后,于2016年3月5日离开公司。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处从事销售员期间的2013年3月-2016年3月5日间,被告对销售人员定的销售产品的型号及标准价如下:配套整机型号ZW8,真空管编号202D,规格TD630/12-20每只的单价为400元;真空管编号为202A,规格为TD1250/12-25每只的单价为500元;配套征集型号为ZW32,真空管编号为201H,规格为TD630/12-20每只的单价为390元,真空管编号为201G,规格为TD1250/12-25每只的单价为480元,配套整机型号为VS1/ZN28,真空管编号为208C,规格为TD630/12-25每只的单价为520元,真空管编号为302C,规格为TD1250/12-31.5每只的单价为680元,真空管编号为208F,规格为TD630/12-25/TD-12/630-2S每只的单价各为480元,真空管编号为208G,规格为TD1250/12-31.5每只的单价为550元;配套整机型号为FZN21,真空管编号为101C,规格为TF630/12-20每只的单价为380元;配套整机型号为FZN25,真空管编号为102B,规格为TF630/12-20每只的单价为280元,配套整机型号为ZW20,真空管编号为204C,规格为TDF630/12-20每只的单价为420元,配套整机型号为ZN85,真空管编号为702A,规格为TD2000/40.5-31.5每只的单价为2400元,真空管编号为702B,规格为TD1600/40.5-31.5每只的单价为2200元;配套整机型号为VS1固封极柱,真空管编号为812A,规格为EP12/630-25每只的单价为1300元,真空管编号为813A,规格为EP12/1250-31.5,EP12/1250-25每只单价为1400元,真空管编号为811A,规格为EP12/1250-31.5每只单价为1400元等…。在此期间,陈国胜经手的卓维、阿木轮、西一、万电等各家公司的销售金额按月份分别为:2013年4月-2013年9月的销售金额为0元,2013年10月份为1285400元,11月份为104900元,12月份为141300元,2014年1月份为37300元,2月份为308100元,3月份为299100元,4月份为457443元,5月份为361600元,6月份为427945元,7月份为384288元,8月份为511972元,9月份为382490元,10月份为493044元,11月份为666945元,12月份为436155元,2015年1月份为695362元,2月份为0元,3月份为1051539元,4月份为662188元,5月份为567150元,6月份为416267.6元,7月份为523949元,8月份为1292012元,9月份为573241元,10月份为755514.6元,11月份为399563元,12月份为593987元,2016年1月份为131561元,2月份为338270元,以上共计14298586元,费用提成为销售金额的1%,故该期间原告应得的费用提成为142985.86元。在此期间,原告经手的卓维、阿木轮、西一、万电等各家公司的资金回笼款按月份分别为:2014年4月份为161666.5元,5月份为303400元,6月份为115260元,七月份为237838元,8月份为81617元,9月份为235533.5元,10月份为107305元,11月份为210205元,12月份为535920元,2015年1月份为52212元,2月份为910535元,3月份为0元,4月份为294415元,5月份为474266元,6月份为120092元,7月份为394321.51元,8月份为464280元,9月份为680695元,10月份为453480元,11月份为367350元,12月份为695512元,2016年1月份为52110元,2月份为193875.9元,3月份为422314元,以上合计回笼款为8764203.4元。原告每月应得的业务提成为:2013年4月-9月期间的业务提成为0元,2013年10月为3281元,11月为8131元,12月为6991元,2014年1月为25488元,2月为5023元,3月为767元,4月为13590元,5月为4801.6元,6月为5476.56元,7月为4318.14元,8月为1213.48元,9月为5211.72元,10月为6833.05元,11月为2102.05元,12月为5670.55元,2015年1月为770元,2月为9105.35元,3月为135元,4月为3889.15元,5月为4865.48元,6月为1311.2元,8月为9197.44元,9月为7328.59元,10月为5283元,11月为3282.22元,12月为6832.02元,2016年1月为665元,2月为13756.66元,3月为4223.14元,以上原告应得的业务提成共计为174784.87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35个月,从2013年4月开始领取工资到2016年的2月份,按照每个月应发放底薪2000元计算,原告应得的底薪为70000元。被告每月按时全额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2000元,但业务提成、费用提成并未每个月按时发放,有时候以原告向被告预支款或者借款的形式支付业务提成、费用提成。在2013年4月-2013年9月期间被告除了支付基本工资2000元给原告外,还支付给原告汽油补贴200-1000元不等、共计5200元的汽油补贴。自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5日止,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或者原告以向被告暂借款、现金领取的方式领取款项,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392747.58元。另查明:1、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788.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3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5日终止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后,双方并未立即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了《公司销售人员薪资方案及制度》,从该方案约定的内容及被告每月固定发放给被告的工资金额、名目以及被告送达给原告的《员工离职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原告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资,原告的商品销售业务系被告业务的总要组成部分,且存在工资支付凭证,原告作为销售人员的工作特性,不用遵守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符合常理,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双方是劳务关系与事实、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基于劳务关系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对此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二、关于原告应得的工资、费用提成、业务提成金额的问题。原告每个月的收入由底薪加费用提成加业务提成三部分组成。对于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2000元底薪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按照约定,原告于2013年3月份进入被告公司处工作,底薪于4月的15日开始发放,故原告2013年3月-2016年3月5日的底薪应当为2000元/月*35个月=70000元。至于为何2013年4月-9月除了每个月2000元的底薪外,被告还每月支付给原告200-1000元不等的费用,被告称原告刚进入公司,该期间原告并未产生产品的销售额,故费用以汽油补贴的形式给予原告补贴。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该期间自己销售了大量的电子产品,产生了销售额,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且《公司销售人员薪资方案及制度》中第四条第2点约定,费用提成设定为销售额的1%,销售人员凭车票、汽油发票等费用支取。第5点约定:业务人员未完成任务额,没有业务提成,只有底薪加费用提成1%。故可以看出,汽油补贴的性质即为费用提成的部分,即便原告主张自己在2013年3月-9月期间也产生了销售额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已经发放了部分汽油补贴,在双方都未对该部分产品销售情况举出证据的情况下,被告自愿支付了被告汽油补贴5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3年10月-2016年3月5日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产生的销售金额,因为被告于3月5日离职,故实际上销售额应当截止至2016年2月份为止。原告在诉状中称自己产生的销售金额为14883392元,后又提出自己的销售金额为16102686元,并提供了自己统计的明细及各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作为证据,但从其提供的各公司的出具的对账单看,总额仅为13137830,且其中部分公司并未加盖公章,被告并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销售金额不予认定,但被告自认原告在此期间的销售金额为14298586元,虽然未提供各公司的明细账,但被告自认的金额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业务提成的认定。对于不同型号的产品的标准价问题。对于被告提供的标准价,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价格为对外的报价,并非被告给销售人员的标准价,应当为报价单含税价下浮10%为2013年的标准价含税价,2013年标准价含税价下浮10%为2014年标准价含税价,2014年标准价含税价下浮10%为2015年、2016年的标准价含税价,但仅有原告的陈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各类产品的标准价,原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按照被告提供的标准价计算原告的业务提成。双方约定每月的业务提成按回款额计算,原告认为该约定不合理,不能把未回笼款的风险转嫁到销售人员身上,本院认为,《公司销售人员薪资方案及制度》系双方自愿签署,双方应当遵守。对于回笼款的认定,被告提供了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其主张的2014年4月-2016年3月间各公司的回笼款情况,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被告并未提供2013年4月-2014年3月以及2016年3月以后的回笼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虽未提供2013年4月-2014年3月以及2016年3月以后的回笼款账目,但原告也未提供该部分的回笼款的证据,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销售的产品通常在数月后才得以回笼,从原告提供的部分公司的对账单中也可以看出被告所称符合常理。原告于2016年3月5日离开公司,且原告自行列举的汇总表中计算的年份也仅为离开公司前的提成情况,被告也列举了原告2016年3月份前回笼款的金额,故本院计算至2016年3月原告应得的业务提成,对于此后的回笼款,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原告于2013年3月-2016年3月5日离职期间应得的工资为底薪70000元+费用提成148185.86元(含其中已支付的5200元汽油补贴)+业务提成174784.87元,合计392970.73元,其中原告应得的提成工资为322970.73元,而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共计392747.58元,剔除底薪70000元,支付给被告提成工资为322747.58元,尚欠提成工资223.15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工资2256900.72元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二倍工资的问题。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此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2月22日才订立书面的公司销售人员薪资方案及制度,可视为双方补签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2014年2月22日起计算一年内,原告于2016年4月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对原告的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原告提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就被告违法解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被告向原告微信发送“员工离职协议书”,提出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5日起解除后,原告也于3月5日当天离开公司,可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而非经济赔偿金。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也对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项目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子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是护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5个月,故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788.03元的实际情况,本案经济补偿金为35364.09元。五、关于社会保险的办理及保险费补缴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3月开始的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任何用人单位都应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基本保险手续,各项社会基本保险手续的办理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因此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6年3月上溯二年前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办理及费用补缴请求已超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当地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员工补缴的社会基本保险仅限于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补缴用人单位应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浙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胜提成工资223.15元,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二、被告温州浙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胜经济补偿金35364.1元,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三、被告温州浙光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依法向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陈国胜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陈国胜个人应缴保险费份额由其本人负担。四、驳回原告陈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萍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人民陪审员 陈 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华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