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执恢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宋兰芳、万剑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兰芳,万剑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恢32号申请执行人:宋兰芳,女,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咸安区。被执行人:万剑辉,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90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月19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万剑辉的银行存款。现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万剑辉的银行账户存款2944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石 辉审判员 李启明审判员 彭亚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小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