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曲林锋、程有田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林锋,程有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51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林锋,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2006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07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8月1日因犯逃脱罪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2016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有田,男,199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2016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林锋、程有田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十日作出(2017)豫0191刑初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曲林锋、程有田均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份,被告人曲林锋、程有田在刘某3(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伙同丁某某(另案处理)到郑州市与事先联系好的被害人任某见面,向任某谎称借钱分期付款买车。以买车时需要银行流水账单、刷卡为由,让任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百福街中国工商银行内将41000元钱存入程有田的账户为62×××32的工商银行卡内。随后程有田将该卡交予任某保管,并将该卡的密码告诉任某。之后,曲林锋、程有田、丁某某按照刘某3的指示,将卡内41000元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转走,后四人予以分赃。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曲林锋被河南省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程有田被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曲林锋、程有田供述,被害人任某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曲林锋书写的诈骗经过与借条,账户交易明细及银行凭证,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被告人曲林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程有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曲林锋、程有田赔偿被害人任某人民币四万一千元,程有田已赔偿的五千元予以折抵。曲林锋上诉称,其对任某向程有田银行卡存钱并不知情,没有诈骗,本案应属于盗窃;其系按照刘某3的指令行事,且事后并未获得钱财,应系从犯。程有田上诉称,曲林锋说以其名义贷款买车,让其到银行开户收从任某借来买车的钱,其并不知是诈骗。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曲林锋称其对任某向程有田银行卡存钱不知情,没有诈骗,应属于盗窃及程有田称曲林锋让其到银行开户收任某的钱,并不知是诈骗的上诉意见,经查,程有田到案后供述,刘某3让其和曲林锋、丁某某到河南,用以租代购的方式找被害人任某出钱买车,后刘某3和曲林锋让以其名义买车,并让其到银行开户收了任某4万多元,后又将银行卡和密码交予被害人;回到宾馆曲林锋问知其还留存办卡资料后,按照刘某3的安排,曲林锋和其找到网吧将银行卡内4万多元转到曲林锋的邮政储蓄卡,回到徐州后曲林锋给其和丁某某各5000元。程有田的供述与被害人任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相印证,足以证明曲林锋、程有田等人以买车借款名义让被害人将钱存入程有田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密码等交给被害人,又通过网上转账将被害人存入金额转走。在整个过程中,曲林锋、程有田等人利用被害人轻信心理让其转款,又通过交还银行卡、密码使被害人轻信钱款仍由自己控制,趁机利用网上银行转款,二人通过骗取被害人信任而非法获取被害人钱财的故意明显,与盗窃罪系在被害人不知情的状况下以秘密手段从被害人处获取钱财不同,应认定为诈骗罪。二人辩称不是诈骗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故对该项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曲林锋称其系按照刘某3的指令行事,且事后并未获得钱财,应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曲林锋经刘某3安排到郑州,与程有田、丁某某等共同实施诈骗,曲林锋与刘某3联系后,利用网上银行将被害人保管的程有田银行卡内现金转到其自己银行卡内,事后又取出钱款予以分配。曲林锋、程有田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参与主要环节、行为积极,二人均属主犯,且曲林锋负责实施了转款、分赃等直接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行为,作用重要,辩称其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故对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曲林锋、程有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系主犯。上诉人曲林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曲林锋、程有田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成存启审判员 高慧敏审判员 汪致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晨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