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邱旭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旭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4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旭东,男,1993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上蔡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3日被抓获,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旭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邱旭东酒后驾驶一辆白色别克凯越小车,行驶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S335新正路上上KTV门口时,撞上一辆停在此处的执法警车,致一人轻伤,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邱旭东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2mg/100ml。检察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邱旭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民事部分已和解,有坦白情节,请求依法惩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破案报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交款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朱某、李某证言,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1133号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旭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旭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邱旭东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履行清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旭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