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4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阮荣根与倪华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荣根,倪华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4008号原告:阮荣根,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兔,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华荣,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阮荣根与被告倪华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费人民币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有租赁钢板业务往来,双方系口头合同,交货地为原告绍兴市客运中心旁仓库。截止到2016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费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纠纷。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由被告签名确认,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铁板租费欠款单一份,载明:“倪华荣工地欠阮荣根铁板租费计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00元。欠款人倪华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租费3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费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华荣支付原告阮荣根租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鲁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