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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船山区庆龙凤餐料量贩长兴店与被告遂宁伍品道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船山区庆龙凤餐料量贩长兴店,遂宁伍品道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454号原告:船山区庆龙凤餐料量贩长兴店,住所地船山区兴隆街*号。经营者:刘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岳鹏,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伍品道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北辰街杨家巷11号联社楼第二层。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船山区庆龙凤餐料量贩长兴店(以下简称长兴店)与被告遂宁伍品道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品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5413元并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9月9日注册登记以来,一直从事餐料食品、食品添加剂、冷冻食品的经营。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以餐饮服务为经营内容的公司,被告以公司名义在遂宁市船山区三清街开设三国烤肉餐饮店,随后在遂宁市滨江中路以及万达广场三楼分别再次开设两家三国烤肉餐饮店。2011年前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位于三清街的三国烤肉餐饮店提供各类韩式调味品、冻货及其他食材,双方采取滚动发货、滚动付款的方式进行供货与结算,由原告经营者刘丽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再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为证,刘丽与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唐权负责对账。2017年5月4日,经原告经营者刘丽与被告公司唐权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413元。经原告催促,被告均以经营困难为由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伍品道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原告的确曾经给被告供货,被告的确有货款未付清。但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异议,原告供货价格偏高,原、被告在合同约定价格不能高于市场价格,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价格比实际价格高出15%。同时,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兴店自2011年开始向被告伍品道公司供货,双方口头约定了货物价格。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伍品道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供应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在付款方式中约定次月28日至30日为双方对账期,次月月底为上一个月货款结账期,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借口拖延供货商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货款。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9月、10月未进行对账。2017年5月4日,被告伍品道公司财务唐权向原告长兴店经营者刘丽发送短信进行对账,短信内容为:三国8月份68025,9月份9636,10月份90417,共欠168078。收款16年11月29日3万,17年1月11日1万,2月2日1万,3月15日5000。168078-55000=113078-5月11日前消费下账7665=105413元。以上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店、被告伍品道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真实、合法,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财务唐权于2017年5月4日通过短信确认的欠付货款金额能够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被告虽辩称财务结算金额的数据不代表公司认可的数据,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9月、10月进行对账,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入库单载明的单价、数量予以推翻,故对该金额为双方的结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虽辩称该结算金额的单价高于市场价,与合同的约定条款不服,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同时间段的市场价价格,同时,其在经营中对相应的货物实际入库并作经营使用,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供货物价格的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054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遂宁伍品道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船山区庆龙凤餐料量贩长兴店支付货款105413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10541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遂宁伍品道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