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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3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蒋俊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109151-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18号亚太广场1号楼1516室。法定代表人:吴风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俊游,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上诉人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俊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5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被上诉人未归还车辆前,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其费用;2、上诉人与副驾驶没有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副驾驶任何费用;3、上诉人目前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支付。冠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不支付蒋俊游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工资129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冠海公司目前不再经营,并拖欠蒋俊游工资。根据工资结算单据载明“注:1、主驾工资请财务部核发时,将副驾的工资一并发给主驾……”,在本案已先期处理的其他司机与冠海公司的争议中,亦有主驾司机与副驾司机共同作为申请人参与仲裁,而且冠海公司直接与副驾司机张海贵结算工资,从上述事实看来,工资结算单据备注的内容仅是对工资支付方式的说明,副驾司机与冠海公司之间亦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本案蒋俊游为主驾司机,请求的工资中包含了副驾司机的工资,主驾司机请求将副驾司机工资一并支付,主体不适格,为保障副驾司机权利,副驾司机的工资应由副驾司机另行主张。另查明,蒋俊游主张垫付款400元,但根据结算单,未显示存在该垫付款,同时蒋俊游亦未提供发票、报销单等证据证明。2016年9月,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蒋俊游申请的仲裁,蒋俊游要求冠海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的工资25966元及垫付款400元。该委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裁决:冠海公司支付蒋俊游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12983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冠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1822-2号仲裁裁决书、工资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蒋俊游提供的工资结算单,经核算冠海公司应支付蒋俊游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12983元,蒋俊游要求冠海公司支付垫付款400元,但根据结算单,未显示存在该垫付款,同时蒋俊游亦未提供发票、报销单等证据证明,故对蒋俊游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俊游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1298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冠海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系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经营困难也非法定阻却事由,至于扣车一事,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冠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沈莉菁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