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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志刚、李红军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李红军,苏东东,张帅,郭洪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刚,男,1992年3月13日出��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9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1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广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红军,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沛然,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东东,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于内蒙��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赤峰市乐尚KTV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帅,男,1989年3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赤峰市红山区三道街千娇百惠KTV经理,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浩然,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樊金来,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洪达,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刚、李红军、苏东东、张帅、郭洪达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王志刚、李红军、苏东东、张帅、郭洪达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强、白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刚及其辩护人刘广��、被告人李红军及其辩护人李沛然、被告人苏东东、被告人张帅及其辩护人赵浩然、被告人郭洪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王志刚、王某2、恩某三人在赤峰市××区剧场万豪子夜KTV与该KTV工作人员因结账问题发生争执,被从该KTV出来的赵某2(另案处理)、闫某(另案处理)、霍某三人见到,因赵某2(另案处理)对王志刚等人进行言语讽刺,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志刚纠集被告人李红军、苏东东、张帅、郭洪达等人乘车赶到赤峰市××区齐想网吧附近,发现赵某2(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的车辆,后被告人王志刚、苏东东、张帅、郭洪达等人与赵某2(另案处理)纠集的闫某(另案处理)、张某2(另案处理)、康某(另案处理)、陈某1(另案处理)、杨志强(另案处理)开始进行持械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赵某2(另案处理)、姚某、霍某三人受伤,致蒙D****5汽车及蒙D****6汽车受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2(另案处理)、姚某、霍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赤峰市红山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蒙D****6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2556元,蒙D****5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2476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刚、李红军、苏东东、张帅、郭洪达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东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志刚、李红军、张帅、郭洪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王志刚的辩护人认为,赵某2等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具有过错,王志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王志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李红军的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李红军主动报案,并等待案件处理,虽然是以交通事故报的案,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李红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赔偿了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苏东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张帅的辩护人认为,张帅没有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张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洪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王志刚、王某2、恩某三人在赤峰市××区剧场万豪子夜KTV与该KTV工作人员因结账问题发生争执,被从该KTV出来的赵某2(另案处理)、闫某(另案处理)、霍然三人见到,因赵某2(另案处理)对王志刚等人进行言语讽刺,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志刚纠集被告人李红军、苏东东、张帅、郭洪达等人乘车赶到赤峰市××区齐想网吧附近,发现赵某2(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的车辆,后被告人王志刚、苏东东、张帅、郭洪达等人与赵某2(另案处理)纠集的闫某(另案处理)、张某2(另案处理)、康某(另案处理)、陈某1(另案处理)、杨志强(另案处理)开始进行持械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致赵某2(另案处理)、姚某、霍某三人受伤,致蒙D****5汽车及蒙D5S6**汽车受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2(另案处理)、姚某、霍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赤峰市红山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蒙D****6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2556元,蒙D****5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2476元。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李红军的亲属代李红军赔偿蒙D****6车主经济损失32550元。诉讼过程中,张某、彭某以要求五被告人赔偿车辆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五被告人亲属与张某、彭某达成赔偿协议,五被告人亲属代替五被告人赔偿彭某人民币19100元,赔偿张某人民币31800元,张某、彭某对五被告人予以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接警单、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2、姚某、霍某、彭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3、刘某2、王某2、恩某、闫某、张某2、康某、陈某1、彭某、陈某2、夏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作案工具照片,赵某2等人纠集人员过程录像光盘,斗殴过程录像光盘,汽车相撞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汽车租赁挂靠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车辆交接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李红军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办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王志刚、李红军、苏东东、张帅、郭洪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刚纠集被告人李红军、苏东东、张帅、郭洪达等多人持械进行斗殴,被告人王志刚属斗殴一方的组织者,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红军、苏东东、张帅、郭洪达系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五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东东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志刚、李红军、张帅、郭洪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王志刚的辩护人认为赵某2等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红军案发后虽未离开犯罪现场,但民警进行盘问时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待他人对其进行指认后才供述自己的罪行,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认为李红军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红军、张帅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对辩护人认为李红军、张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在量刑时有所区别。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采纳。根据被告人苏东东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红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三、被告人苏东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2020年3月31日止)。五、被告人郭洪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陈峰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