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2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任恒亮与桂兴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驳回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恒亮,桂兴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民初2764号原告:任恒亮。被告:桂兴义。原告任恒亮与被告桂兴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恒亮诉称,2013年12月8日原告购买柳工50铲车一台。当年12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将该铲车租赁给被告使用,月租金5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租金。经原告催要,2015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写下租金欠条一张及租赁证明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铲车及租金,被告拒不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亦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恒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