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521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杨爱兵与赵样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兵,赵样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1民初583号原告:杨爱兵,男,1996年12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海钰,甘肃德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甘肃德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样样,男,1988年3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清水支公司),住所地清水县永清镇中山北路蓝天家园D-47号。法定代表人:汪德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江,该公司职工。原告杨爱兵与被告赵样样、人寿财险清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被告赵样样,被告人寿财险清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样样赔偿原告杨爱兵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5528.1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4729.1元、误工费18900元(105元/天×180天)、护理费9450元(10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40元/天×32天)、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伤残赔偿金47534元(23767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2000元、鉴定费370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121553.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11时许,原告杨爱兵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清水县新城乡去新城乡杨河村,在黑左梁一转弯处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赵样样驾驶的陕西车牌的蓝色大翻斗相撞,造成原告杨爱兵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4000元,后又转往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4729.1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出院后,因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样样辩称,原告属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有很大的责任。原告杨爱兵申请追加人寿财险清水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人寿财险清水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案,无事故认定书,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及审查确认的证据,2016年4月29日11时许,原告杨爱兵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清水县新城乡去新城乡杨河村,在黑左梁一转弯处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赵样样驾驶的陕西牌照的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爱兵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6天,花去医药费4000元,由被告赵样样垫付。后又转往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4729.1元,其中被告赵样样分三次垫付23800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样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清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原告杨爱兵与被告赵样样、人寿财险清水支公司协商,确定由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甘忠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爱兵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爱兵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8000-10000元;3.被鉴定人杨爱兵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4.被鉴定人杨爱兵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告人身损害,被告赵样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原告杨爱兵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原告杨爱兵和被告赵样样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一定过错,且原告杨爱兵和被告赵样样均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应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杨爱兵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有效票据为24729.1元,原告和被告赵样样均认可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00元,故医疗费总额为28729.1元;误工费,按照105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限的评定180天为18900元;护理费,按照105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限的评定90天为9450元;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住院32天计算,予以准许,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再结合原告住院32天为1280元;残疾赔偿金,按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再结合原告十级的伤残评定级别为47534元;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为8000-10000元,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票据,但参考鉴定意见,原告需定期复查、取出内固定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并考虑到陪护人员路途支出,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故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37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损失情况,故不予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28729.1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9450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700元,以上共计120233.1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精神,保险公司实行分项理赔,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辅助器具等。按照交强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增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济帮助。被告人寿财险清水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清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清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6884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清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爱兵各项损失共计86884元。除被告人寿财险清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外,原告剩余损失为医疗费18729.1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700元,以上共计33349.1元。被告赵样样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3349.1元的50%为16674.55元。因被告赵样样为原告垫付费用27800元,故原告杨爱兵应退还被告赵样样11125.4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爱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86884元;二、驳回原告杨爱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计639元,由原告杨爱兵负担300元,被告赵样样负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