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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038号原告: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垦利县开发区经一路(华丰路)以东,纬三路(业兴路)以南。法定代表人:张文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苹,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保险金共计11361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原告为鲁ECXX**号/鲁EXX**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4日。2017年1月5日,郝某某驾驶鲁ECXX**号/鲁EXX**挂号重型货车在省道320与羊口镇友谊路路口与陈某驾驶的鲁EC1X**/鲁E1X**挂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后经交警认定郝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全部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待核实原告相关证据材料及相关证件后,我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其余意见待核实证据后发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鲁ECXX**、鲁EXX**挂机动车行驶证、鲁ECXX**号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郝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垦利众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垦利众诚汽车修理厂维修报价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原告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鲁ECXX**油罐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1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40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4日。特别约定:该车第一受益人为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2017年1月5日18时30分,郝某某驾驶鲁ECXX**(鲁EXX**挂)的重型货车,沿省道320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陈某驾驶的鲁EC1X**(鲁E1X**挂)的重型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郝某某负全部责任。经原、被告共同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鲁ECXX**欧曼牌BJ4259SNFKB-AB重型半挂牵引车鉴定车损为88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800元。原告提交鲁ECXX**车辆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3000元。另查明,2017年4月19日,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将鲁ECXX**号/鲁EXX**挂号车辆损失保险赔款权益转让给本案原告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二、本案中产生的鉴定费、施救费如何承担。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提交《垦利众诚汽车修理厂维修报价单》,主张车辆损失为110617.13元,被告对维修报价的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交车辆维修发票以证实车辆维修情况;被告提交《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此主张原告的车损数额应为52663.75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被告单方制作出具,原告没有盖章认可且该金额远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车辆维修报价并不能证实涉案车辆的实际维修价值,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确认书未经被告确认系单方作出,原被告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价格。原告向本院提出了涉案车辆损失的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原、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虽认为鉴定的车辆损失过低,被告也主张鉴定数额过高,原告应当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交回更换的旧件残件,以证实其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及车辆的维修情况,但原、被告均并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书。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客观反映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认定鲁ECXX**号车辆损失为88200元,被告应予赔付。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庭审中原告对施救费的支出作出了合理说明,结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可以证实原告支出该费用,被告虽认为施救费过高,对施救人的施救资格及施救费收费标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的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800元,系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评估报告书已被采信,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受让的保险赔款权益主张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鲁ECXX**号车辆损失8820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5800元,共计9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1286元,由原告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1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成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君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