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再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景义、申晓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景义,申晓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再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景义,男,汉族,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才华,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晓黎,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谢政武,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景义因与被申请人申晓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2016)豫01民终6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豫01民申106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景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才华、被申请人申晓黎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景义再审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调取申晓黎公积金贷款资料;没有受理其反诉。申晓黎没有按约定支付定金及房款并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王景义已经通知申晓黎解除合同,本案合同已经解除,而原审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申晓黎答辩称,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由于王景义将房屋加价出售给李玉萍。王景义没有通知我方解除合同。房屋的公积金贷款需双方到场才能完成。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申晓黎一审诉称:2015年3月31日,申晓黎与王景义及郑州港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一份,同日,三方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申晓黎以1310000元的价格购买王景义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楼××单元××房屋××套。申晓黎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000元定金,在合同约定日期内支付480000元首付款,用于三方共同到银行办理涉案房屋的贷款偿还和抵押解除手续,在抵押解除手续办理完毕后三方共同办理后续的公积金贷款及房屋过户等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王景义支付了30000元定金和480000元房屋首付款,王景义在办理了房屋贷款偿还和抵押解除手续后,拒绝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申晓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景义继续履行《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并配合申晓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王景义支付申晓黎损失1226.88元(以5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6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3、王景义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景义辩称:1、申晓黎违约。2、申晓黎不具备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履行不能,属于合同欺诈。3、合同已解除,双方已确认,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申晓黎赔偿王景义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792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陈 元审判员 王明哲审判员 芦 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席孟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