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03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炎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炎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47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炎香,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现住南昌市西湖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炎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炎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8日,吸毒人员吴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孙炎香的丈夫、贩毒人员周某(另案处理)要求购买35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姑),周某同意后,准备好毒品交由孙炎香携带至本市直冲巷的一单元楼道与吴某进行交易。2016年12月11日,吴某再次打电话给周某要求购买毒品,周某将毒品包入纸巾,并交由孙炎香带至直冲巷一楼准备与吴某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孙炎香丢在地上的纸巾中查获一小袋白色晶体,经现场称重净重0.8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检测,孙炎香、吴某的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相检测结果均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炎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炎香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毒品照片、称重笔录、称重照片、入库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微信转账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毒品检验鉴定意见,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炎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与贩毒人员周某共同二次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8克及少量甲基苯丙胺及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炎香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炎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炎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揭水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