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西昌市远程建筑器具租赁站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远程建筑器具租赁站,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855号原告:西昌市远程建筑器具租赁站(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L3320427-2,经营者:程建财,男,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村民。经营场所:四川省西昌市西乡乡古城村*组。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563246-6)。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南路***号院。法定代表人:宋俊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峰,系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董杰,男,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村民。原告西昌市远程建筑器具租赁站(以下简称:远程租赁站)与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盛)、董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河南华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川3401民初85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华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河南华盛不服本院(2016)川3401民初855号民事裁定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川34民辖终2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6月23日,被告河南华盛以董杰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董杰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董杰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程租赁站的经营者程建财、被告河南华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峰、被告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程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558486.00元;2.判令被告按《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赔偿价格赔偿原告钢管26398.9米(26398.9米×16.00元/米)、扣件48224套(48224套×7.00元/套);3.判令被告按《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支付原告延时付款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和由此官司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707238.38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扣件48224套变更为43630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华盛签订钢管、扣件和塔吊《租赁合同》,承租方河南华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出租方委托代理人程平福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租金为每天每米0.01元、扣件租金每天每个0.01元,钢管赔偿价为每米16.00元、扣件赔偿价为每个7.00元,租用塔吊2台,塔吊租金为每月每台280**.00元(含工人工资),塔吊进出场费用每台380**.00元,同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交付了钢管、扣件、塔吊等租赁物,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承租方应付原告钢管租金计1064956.00元,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30日应付塔吊租金和进出场费计936530.00元,两项合计2001486.00元,扣除2016年1月15日前已付租金1443000.00元(含押金450000.00元转付租金),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58486.00元、未归还租赁物钢管26398.9米、扣件48224套。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7月底产生租金148752.38元仍应由被告支付,2016年7月15日被告归还了4594个扣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河南华盛辩称,本案的租赁行为是董杰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合同的签订被告公司并未授权,项目部的印章属于董杰个人私自雕刻并非被告公司授权雕刻。董杰与原告建立关系后将材料转租给挂靠成都七建的邓开智,其委托亲戚经办并签订补充协议,双方明确约定成都七建转租的55064米钢管、26000个扣件产生的租赁法律后果由成都七建承担。董杰的亲戚廖勇在补充协议中签字,成都七建收材料和换材料的清单证明了转租事实上成立并且给付了租金。董杰个人租了多少以及成都七建租了多少由董杰个人承担,被告公司不清楚。被告董杰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金额有异议,因为项目偏远双方并未亲自对账,原告出具了结算书,我只是代表项目签收了结算书,单子上明确写明了单子已签收,最终结算应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执行;2、2015年4月18日租赁架料补充协议中钢管55064米、扣件26000个是黑牛洞项目租用,2014年8月30日我本人出具结算书明确确定该部分租赁物由成都七建承担责任;3、河南华盛与我本人请求追加成都七建参加诉讼,后期材料分期结算应该经双方签字认可然后予以执行,双方对钢管数量认定的差距大概有8000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远程租赁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014年2月7日被告河南华盛出具的“九龙县雅砻江矿业有限公司黑牛洞铜矿1500t/d采选工程采矿、选矿基建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启用函”;被告河南华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吴强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10月31日结算清单1份、出库单20份、租金结算清单11份,以证明被告河南华盛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提交其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以及签订合同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且提交了项目部印章启用函,同时证明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单价赔偿价、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品种、数量和时间。被告河南华盛对原告远程租赁站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的质证意见:吴强不是被告公司的人,被告公司也没有委托吴强签合同,租赁合同上印章属于董杰私刻,不是启用的印章,对启用函真实性无法确认,2015年10月31日结算清单发生在起诉之前,属合同履行的环节之一,不是最终依据,不能反映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董杰对原告远程租赁站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的质证意见:对2015年10月31日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以双方最终认可的结算单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河南华盛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2015年4月18日《租赁架料补充协议》复印件、远程租赁站合同执行情况报表复印件2份、远程租赁站入库单复印件5份、收据复印件1份、2014年3月15日董杰出具的“关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公司生活区项目相关印章使用的承诺书”复印件、2015年5月8日责任证明书复印件、《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复印件,以证明廖勇代表成都七建、庞烨代表河南华盛与原告签订三方协议,根据《租赁架料补充协议》原告应向成都七建主张合同权利,该协议第三条已说明成都七建已付清款项,合同执行情况报表与补充协议上数目一致,证明成都七建在履行合同;收据证明10万和15万原告是收取了;项目部印章属于项目部私自刻制,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远程租赁站对被告河南华盛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租赁架料补充协议》是在董杰强烈要求下分开算以便他们内部方便算账,公司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2014年3月15日董杰出具的承诺书时间与原告和河南华盛签订的合同时间对不上,不认可项目章是董杰私刻;对责任证明书予以认可;对《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董杰对被告河南华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2014年3月15日给河南华盛公司的承诺书证明了我刻制印章是告知了被告公司的。被告董杰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远程租赁站提交的《关于九龙县雅砻江矿业有限公司黑牛洞铜矿1500t/d采选工程采矿、选矿基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启用函》,加盖有被告河南华盛印章,且被告董杰对该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启用函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河南华盛对《租赁合同》不予认可,但该合同加盖有“河南华盛黑牛洞铜矿1500t/d采选工程采矿、选矿生活区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与《关于九龙县雅砻江矿业有限公司黑牛洞铜矿1500t/d采选工程采矿、选矿基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启用函》相互印证,且被告董杰对该《租赁合同》无异议,本院对该《租赁合同》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河南华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吴强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10月31日结算清单、出库单20份、租金结算单11份,因被告董杰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河南华盛提交的《租赁架料补充协议》复印件、合同执行情况报表复印件2份、入库单复印件5份、收据复印件1份,因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部分模糊不清,且没有任何与本案有关的公司加盖印章,原告对以上证据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来源合法性、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责任证明书、关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公司生活区项目相关印章使用的承诺书,系被告董杰出具给被告河南华盛公司的内部文书,系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认可;《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华盛承建九龙县雅砻江矿业有限公司黑牛洞铜矿1500t/d采选工程采矿、选矿生活区工程后,于2014年1月30日与无建筑资质的被告董杰签订《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将该工程承包给董杰施工,董杰随后设立了“河南华盛黑牛洞铜矿1500t/d采选工程采矿、选矿生活区工程项目部”。2014年2月7日,被告河南华盛向九龙县雅砻江矿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的九龙县雅砻江矿业有限公司黑牛洞铜矿1500t/d采选工程采矿、选矿生活区工程项目部正式成立,为了便于项目部工作开展,今刻‘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牛洞铜矿1500t/d采选工程采矿、选矿生活区项目部’印章一枚,盖章用于九龙县雅砻江矿业有限公司黑牛洞铜矿1500t/d采选工程采矿、选矿生活区工程资料报送,进度款拨付、劳务及材料采购合同签订等相关事宜使用。此章使用有效期为该工程开工到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所有工程资料后此章自动失效。”的《关于九龙县雅砻江矿业有限公司黑牛洞铜矿1500t/d采选工程采矿、选矿基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启用函》,该函上附有九龙县雅砻江矿业有限公司黑牛洞洞矿1500t/d采选工程采矿、选矿生活区工程项目部印章样本。2014年3月13日,河南华盛黑牛洞铜矿1500t/d采选工程采矿、选矿生活区工程项目部委派吴强持“九龙县雅砻江矿业有限公司黑牛洞铜矿1500t/d采选工程采矿、选矿基建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启用函”及被告河南华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吴强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远程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首部列明的出租方(甲方)为原告远程租赁站,承租方(乙方)为被告河南华盛,落款处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由被告董杰委派的吴强签名,并加盖了“河南华盛黑牛洞铜矿1500t/d采选工程采矿、选矿生活区工程项目部”印章,出租方负责人处写有程建财,委托代理人处由程平福签名,并加盖了远程租赁站印章。《租赁合同》约定:“一、签订合同时,乙方需持单位印章、本人身份证和领料人的委托书办理租赁手续,按租赁价值的1%向甲方支付押金50000.00元,乙方所付押金以甲方开出的收据金额为准,租赁物还清后,租金结清时,由甲方退还给乙方押金。二、乙方向甲方承租的租赁物名称、数量、租赁单价、赔偿单价、维修单价如下:钢管租金为每天0.01元/米、赔偿单价为16.00元/米、维修单价为0.20元/米,扣件租金为每天0.01元/个、赔偿单价为7.00元/个、维修单价为0.30元/个,顶托为租金每天0.10元/套,赔偿单价为15.00元/套,维修单价为1.00元/套。三、乙方所承租的租赁物仅限用于乙方在九龙县雅砻江矿业工程中使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改变租赁物的用途,不得转租他人。四、租赁时间: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乙方租赁物归还完毕,租金、赔偿、装卸费等付清给甲方后,合同自动终止,在此期限内,租赁单价、维修单价不变。五、……;六、……;七、租金、维修费和赔偿费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计算时间从乙方提取租赁物当日起至归还验收租赁物当日止;租期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租金,超过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应当在每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最迟不超过次月15日前付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拆走物资,乙方无权阻挡,乙方承担由此所发生的拆卸费、装卸费、运输费等费用,并支付给甲方违约金50000.00元;八、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租赁物做任何改型处理,乙方所归还的租赁物必须是原物,甲方拒收破烂、破头、压扁、凹陷、扭曲难以校直、外径大于或小于48mm的架管和边筋破裂、中筋断裂、平面有洞的钢模,甲方拒收乙方损坏的租赁物,损失、丢失的租赁物乙方应照价赔偿,在赔偿款未付清之前乙方须继续按租用方式计付租金。……十、乙方在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后,应在七日内付清全部租金,如超期应按所欠租赁费每日0.1%加收延付款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将乙方财产、物资变卖抵付租赁费,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提出诉讼,乙方承担甲方通过诉讼聘请律师的劳务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乙方负责。十一、如发生经济纠纷,双方同意在西昌市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远程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南华盛黑牛洞铜矿1500t/d采选工程采矿、选矿生活区项目部”交付了相应的租赁物。2015年10月31日,作为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被告董杰与原告远程租赁站结算后原告作出了结算清单(2014.3.15-2015.10.31),该结算清单列明截止2015年10月31日在租货物数量:钢管34352.7米、扣件51334个,产生塔吊、钢管、扣件租金及塔吊进场费共计1939277.00元,扣除已付租金后尚欠996277.00元。被告董杰在该结算清单上手书“同意由西昌远程公司出具的钢管、塔吊租金结算单;经双方协商春节期间钢管免租金拾天,塔吊免租金柒天,在租金支付时予以扣除;涉及钢管清理、维修费用优惠在支付时协商处理;本结算应付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分期全部支付完。若到期未付,同意取消优惠并按合同约定解决纠纷。”董杰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并加盖了“河南华盛黑牛洞铜矿1500t/d采选工程采矿、选矿生活区项目部”印章。此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牛洞铜矿1500t/d采选工程采矿、选矿生活区项目部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向原告归还钢管7953.8米、扣件7704个,该期间产生租金210961.11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牛洞铜矿1500t/d采选工程采矿、选矿生活区项目部已付原告租金1443000.00元(含押金45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华盛作为九龙县雅砻江矿业有限公司黑牛洞铜矿1500t/d采选工程采矿、选矿生活区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所承建工程交由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董杰施工,被告董杰在施工过程中以“河南华盛黑牛洞铜矿1500t/d采选工程采矿、选矿生活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远程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了“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牛洞铜矿1500t/d采选工程采矿、选矿生活区项目部”印章。结合原告远程租赁站履行《租赁合同》所涉标的用于九龙县雅砻江矿业有限公司黑牛洞铜矿1500t/d采选工程采矿、选矿生活区工程的实际,且九龙县雅砻江矿业有限公司黑牛洞铜矿1500t/d采选工程采矿、选矿生活区工程由被告董杰实际施工,并且董杰代表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牛洞铜矿1500t/d采选工程采矿、选矿生活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提交了被告河南华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企业相关资质证件的复印件及《关于九龙县雅砻江矿业有限公司黑牛洞铜矿1500t/d采选工程采矿、选矿基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启用函》,因此客观上存在被告董杰受被告河南华盛授权的外观表象,被告董杰的行为构成了民法意义上的表见代理,因此,应由被告河南华盛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正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远程租赁站依约向被告河南华盛交付租赁物,被告河南华盛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和退还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远程租赁站要求被告河南华盛支付其截止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707238.3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华盛、被告董杰虽有异议,但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经审核确认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河南华盛应支付原告远程租赁站租金707238.11元,本院据实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承租人不能返还租赁物,则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为此,原告远程租赁站要求被告河南华盛按《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赔偿价格赔偿未归还钢管26398.9米、扣件43630套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河南华不能退还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远程租赁站要求被告河南华盛按所欠租赁费每日0.1%加收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所签订《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第十条“乙方在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后,应在七日内付清全部租金,如超期应按所欠租赁费每日0.1%,加收延付款违约金……”之约定,因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牛洞铜矿1500t/d采选工程采矿、选矿生活区项目部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被告河南华盛、董杰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远程建筑器具租赁站截止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707238.11元;二、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西昌市远程建筑器具租赁站钢管26398.9米、扣件43630套,如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6.00元/米、扣件7.00元/套计算赔偿727792.40元;三、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远程建筑器具租赁站按所欠租金707238.11元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5.00元,减半收取计8857.50元,由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王文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辑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