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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执异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许馨月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忆辉,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执异263号案外人:许馨月,女,1992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申请执行人:葛忆辉,女,196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芸芸,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执行人: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冯兹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泽东,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婷,女,该公司职员。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葛忆辉与被执行人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许馨月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许馨月异议称,贵院于2016年12月27日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阳光忆城小区G7号楼2单元8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因亿城公司已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已交齐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为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上述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葛忆辉和被告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吉01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亿城公司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3068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亿城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该裁定,本院于2016年6月2日查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亿城公司所有的190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后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吉01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亿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忆辉借款本金19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二、葛忆辉因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万元由亿城公司负担。后亿城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文书履行义务,葛忆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吉01执451号立案执行。另查明,许馨月与亿城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了一份《阳光忆城》认购书。该份认购书约定:许馨月于2015年10月27日自愿购买亿城公司所开发的“阳光忆城”G7号楼2单元801室,房屋使用功能为住宅,建筑面积为87.04平方米,折后总房款为377069元。首付比率为100%。认购定金10000元。同时许馨月承诺在签署本认购书之日起7日内,于2015年11月3日前按照以上确定的购房方式付清首付款或全款。当日,许馨月以刷卡的方式向亿城公司交纳10000元定金。后又于2015年12月7日以刷卡的方式交纳房款120069元。双方又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亿城公司同意为许馨月垫资247000元,用于许馨月支付《阳光忆城认购书》中向亿城公司购买房屋的首付款。上述247000元许馨月承诺一次性偿还亿城公司,全部款项于2016年3月30日之前偿还给亿城公司。按照上述约定,许馨月于2016年3月27日以刷卡的方式向亿城公司交纳240000元购房款,以现金的方式交纳7000元购房款。同时亿城公司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再查明,涉案房屋的性质为住宅。许馨月名下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因涉案房屋尚未竣工,许馨月未实际占有使用。亿城公司在询问会中表示因其公司整个小区均没有竣工验收,所以涉案房屋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许馨月在本院查封前已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许馨月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的情形。综上,许馨月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阳光忆城小区G7号楼2单元801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 晶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