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信诚化工助剂厂与苏州常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信诚化工助剂厂,苏州常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1364号原告:绍兴市上虞信诚化工助剂厂,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杜浦化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37756590P。负责人:阮明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根,绍兴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常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72869296XT。法定代表人:周建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绍兴市上虞信诚化工助剂厂诉被告苏州常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诉讼材料,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常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10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为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开始,原、被告发生增稠剂买卖业务,到2014年为止,原告先后发货共计263050元;2014年4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101050元,其后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仍欠81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送货单原件二十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原件四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对账单(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05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系原件,对于货物型号、数量均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传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认定。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发生增稠剂买卖业务,截止到2012年1月13日为止,原告先后向被告发货23次,货款共计26305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至今仍有8105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具有过错,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常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信诚化工助剂厂货款810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6元,由被告苏州常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利峰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人民陪审员 阮美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