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潘玉娟、徐海锋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玉娟,徐海锋,方伟华,徐雄伟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玉娟,女,195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锋,男,199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丽骏,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伟华,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雄伟,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上诉人潘玉娟、徐海锋因与被上诉人方伟华、徐雄伟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和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5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玉娟、徐海锋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云和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5民初189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坐落于云和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室房产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事实与理由:讼争房产系徐雄伟用政府补助款10800元和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住房拆除后并注销原土地使用权为条件所购买,尽管购买房屋两被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但是,该房屋是两上诉人唯一的住所,潘玉娟另外还出资了5万元用于购房,原审将两上诉人排除在共同共有之外,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方伟华答辩称:案涉房屋属于4人共有,只是下山转移时登记了徐雄伟一个人名字,没有将4人名字全部写上,事实上转移前的老房子都是潘玉娟的,现在已经拆除。徐雄伟未作答辩。方伟华、潘玉娟、徐海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坐落于云和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室的房产为三原告与被告所共有(房产现价值约3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徐雄伟系原告方伟华之丈夫,原告潘玉娟之子,原告徐海锋之父。2009年9月3日,原告徐雄伟与案外人王莉君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购买云和县××路××号××幢×单元××室住宅一处,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云房权证200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云土国用(2009)第××号,该套房屋的购买价格为267000元。2009年9月30日,原告方伟华、被告徐雄伟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云和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云和县支行向原告方伟华、被告徐雄伟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2008年7月30日,云和县人民政府2008年度第七次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云和县万名农民下山转移工程实施办法》,三原告及被告徐雄伟根据该办法领取补助10800元,被告徐雄伟将该款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另查明,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徐雄伟个人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案涉房屋系原告方伟华与被告徐雄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原告方伟华与被告徐雄伟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潘玉娟、徐海锋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共有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坐落于云和县××路××号××幢×单元××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云房权证200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云土国用(2009)第××号]系原告方伟华与被告徐雄伟共同共有;二、驳回原告潘玉娟、徐海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方伟华、潘玉娟、徐海锋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购买合同系徐雄伟与案外人签订,徐雄伟于2009年9月15日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2009年9月30日的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也是徐雄伟与方伟华夫妇俩作为权利义务人进行签订,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徐雄伟与方伟华是案涉房屋的产权共有人。且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子女名下,应视为系对子女的赠与,依法亦不享有房屋产权份额。故潘玉娟、徐海锋主张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潘玉娟、徐海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潘玉娟、徐海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湘审 判 员 汤丽军审 判 员 聂伟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丽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