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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0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唐某宁、杨某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宁,杨某配,张某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030执11号申请人:唐某宁,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被执行人:杨某配,女,1984年7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被执行人:张某家,男,1976年6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唐某宁申请执行杨某配、张某家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桂1030执1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唐某宁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杨某配、张某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经询问申请人唐某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桂10民终115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岑启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海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