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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4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255号原告:陆某,女,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陆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经济琐事产生矛盾。近几年,被告不听原告规劝,执意离家,致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故致夫妻感情失睦,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有婚前基础,婚初,原、被告一起在外打工,一度夫妻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虽然在外打工,但一直寄钱回家,维持一家的生活,自己是尽了丈夫的义务,要求夫妻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有婚前基础,婚初,原、被告一起在外打工,一度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经济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不听原告规劝,执意在外工作,故致夫妻感情失睦,原告曾在2016年9月起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有婚姻基础,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恋爱期间关系尚可,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一度夫妻关系较好,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为家庭琐事有些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增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体贴,关心,照顾,夫妻关系及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