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俊峰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47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俊峰,男,生于1962年9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甘肃省兰州市人,现住本市七里河区。2017年3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8年2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3年12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5年9月1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1年2个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俊峰犯贩卖毒品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州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周俊峰与吸毒人员曹某某经电话联系,欲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后曹某某通过建设银行ATM机向周俊峰汇款400元。随后周俊峰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瓜州路消防队对面商业街二楼平台向曹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5克。被告人周俊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俊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处以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俊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春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