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申美莉与被告白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美莉,白宝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484号原告申美莉,女,1965年10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成志丽,交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白宝国,男,1977年12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原告申美莉诉被告白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美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志丽、被告白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美莉诉称,2016年6月28日,原告骑自行车到**村向被告买肉回家途中,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村南第二丁字路口时,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向北转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医生建议手术治疗,原告为节省费用,打完石膏后回家保守治疗,被告只承担了当天的医疗费用。2017年5月3日,交城县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宝国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申美莉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白宝国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予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在本起事故中白宝国负主要责任,申美莉负次要责任。3、交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第四掌骨骨折。4、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361元。被告白宝国辩称,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骑的自行车没有刹车,原告因此不能控制撞到了我驾驶的三轮车上。事故发生后,出于好心,我带原告到交城县人民医院就诊,花费的医药费全部由我垫付。原告被送回家后,我买了好多营养品给原告,并服侍原告10多天。之后,原告提出不用我陪侍,要求给她3000元了结。经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我认为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自行车没有刹车而造成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南第二丁字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向北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当日,医院给原告右手打了石膏,被告承担了当天的医疗费用。之后,原告回家休养,未住院。2017年5月3日,交城县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宝国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申美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对事故责任书提出异议,称与事实不符,但是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家休养期间,自行花费医疗费1361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被告陪侍原告10天,2017年5月9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61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60元、误工费6840元和交通费200元,合计15361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辆,被告未给其驾驶的三轮车投保交强险种。庭审中,原告要求按2016年度统计数据标准计算损失。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交城县交警大队认定,白宝国负主要责任、申美莉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承担。本案中,被告白宝国系投保义务人,未给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交强险,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61元,因有交城县人民医院的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6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为7540元(2016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5871元÷365天×60天);护理费2984元(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307元÷365天×30天),营养费每日按30元计,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为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61元、误工费7540元、护理费2984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9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白宝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给付原告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延蓉人民陪审员苏吉寿人民陪审员 穆新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