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执恢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惠能与林楚坤、林少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惠能,林楚坤,林少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03执恢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惠能,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执行人:林楚坤,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执行人:林少莲,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申请执行人胡惠能与被执行人林楚坤、林少莲买卖荷塘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货款49139.35元及相应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金融机构、江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后,除查封被执行人林少莲名下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益丞国际广场4幢2601室的房屋,但该房屋另案处理中且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案暂时无法处理,除上述财产外,其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703执恢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坚荣审判员 李嘉林审判员 陈纪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