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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5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福德与王兰琴、李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德,王兰琴,李小利,谷连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5174号原告:陈福德,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王兰琴,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李小利,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柯一鸣,台州市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连青,女,193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陈福德为与被告王兰琴、李小利、谷连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德、被告王兰琴、被告李小利的委托代理人柯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连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证人李某1、李某2、卢良红出庭作证。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德起诉称:2011年7月18日前,被告王兰琴多次向原告借款,7月18日结算,被告王兰琴尚欠原告借款1661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谷连青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之后,被告王兰琴未归还该款,被告谷连青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兰琴、李小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中的250000元已另案处理。请求判令被告王兰琴、李小利立即偿还本金1411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谷连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兰琴答辩称:其从2009年开始到2013年一直和原告存在交往同居关系,对借款金额无异议,该款是其帮原告放贷的借款所累积,其帮原告放贷后所收回的本息用作赌资输掉了,所以向原告出具了本案的借条,交给原告的借条都是其借用别人的名义所写;其与被告李小利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已分居多年,被告李小利对借款都不知情。被告李小利答辩称:其与被告王兰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经分居十年,本案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也没有用于共同经营,与被告李小利无关。被告谷连青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王兰琴一共向原告借款1661000元的事实,其中以郑春芳名义借的250000元涉及诈骗,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二、2011年3月8日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王兰琴提供的借款人清单上的200000元中160000元是支付给被告李小利的事实。三、借款明细、公安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王兰琴向原告借钱是为了赚取利息差,原告不管其借钱给谁,只要王兰琴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王兰琴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是其化名周根福伪造借条,并未发生真的借贷关系;证据三系其伪造,其并未放贷给清单中所列借款人,对公安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借款人清单中的郑春芳系卢良红化名向原告借钱,但是该笔借款系其自己用掉。被告李小利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其不知情;证据二系伪造,其从来没有借钱给周根福;对证据三其也不知情。被告王兰琴未举证。被告李小利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黄岩区北城街道黄土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王兰琴与被告李小利夫妻感情破灭已十多年,并分居至今,被告王兰琴从2004年后就未回家生活,两人婚生子一直由被告李小利抚养长大的事实。2、录音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兰琴每天在一起,关系密切,涉案借款是被告王兰琴帮原告放贷,被告王兰琴将放贷资金用于赌博输掉,两人因此发生争吵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王兰琴一直是住在家里,证据2与本案无关,该录音是关于卢良红的借款250000元如何归还的事情。被告王兰琴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王小利申请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证人李某1当庭陈述称:被告李小利家后门对着其前门,被告王兰琴2004年的时候与李小利发生争吵并且晕了过去,邻居们就都知道了,王兰琴之后不久就已经离开家里,从孩子6、7岁至现在孩子都18岁,都没有在家里生活,被告李小利也都是在陕西省××市制作摇摇马机器,也是长期没有在家里。被告王小利申请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证人李某2当庭陈述称:其与被告李小利家住同一排,隔了4、5间,2004年、2005年左右,就没有看到被告王兰琴住在家里了,一直都没有看到她在家里住,只是偶尔回来看孩子,当时小孩只有6、7岁,现在孩子当兵去了。被告李小利申请证人卢良红出庭作证,证人卢良红当庭陈述称:大概在2008年、2009年,其与被告王兰琴在因赌博而认识,两人也结伴去地下赌场赌博,每次都是押注一、两万元,一场输赢十多万的样子,其知道被告王兰琴与原告系情人关系,也知道其帮原告放高利贷,2011年4月28日,其化名郑春芳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将该借款还给王兰琴后被王兰琴所用,2013年5、6月的时候在黄岩大酒店,因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王兰琴发生争吵,当时卢良红与被告王兰琴其他7、8个朋友都在场劝解。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王兰琴一直住在家里,被告李小利的贷款都是其出资归还的,夫妻向银行借款都是一起去签字捺印的;证人卢良红与被告王兰琴合伙诈骗其借款,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用。被告王兰琴: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李小利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反映客观事实,结合证据2的证明,可以反映被告王兰琴和李小利婚姻名存实亡,两人已经分居十年是全村人都知道的事实;证人卢良红的证言如实反映原告与被告王兰琴之间的关系,原告所称的诈骗也没有证实,即使立案调查也只是嫌疑人。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王兰琴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王兰琴由被告谷连青担保向原告借款1661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兰琴认可证据二、三系其伪造的假借条及假借款人清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16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小利,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小利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证人卢良红的证言及证据三中的公安询问笔录内容相符,证据2结合证据1及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王兰琴向原告借款用于高利放贷累积而成,原告与被告王兰琴因放贷回款被王兰琴用于赌博输掉发生争吵的事实,对证据1、2及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期间,被告王兰琴向原告借款用于高利放贷,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兰琴结算,由王兰琴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王兰琴向原告借款1661000元,月利率2%,被告谷连青自愿担保此款的本金、利息、诉讼费,被告王兰琴、谷连青分别以借款人身份及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之后,被告王兰琴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谷连青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兰琴由被告谷连青担保向原告借款1661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有借条为凭,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称上述借款中的250000元涉及诈骗,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王兰琴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411000元及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谷连青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王兰琴与被告李小利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小利应当共同偿还,但本案借款用于高利放贷,金额明显超过日常生活所需,原告对被告王兰琴将放贷回款用于赌博输掉亦知情,故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王兰琴、李小利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被告李小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兰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福德借款本金1411000元及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谷连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陈福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59元,由被告王兰琴、谷连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婷璇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李银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