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倪左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倪左林,夏越峰,许友勇,扬州民丰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广陵区玉喜制刷厂,扬州市舒洁日化洗涤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697号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兴城西路191号。法定代表人:杨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宝、于艳,该公司员工。被告:XX,男,1972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倪左林,女,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址。被告:夏越峰,男,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许友勇,男,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扬州民丰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湾头镇夏桥村胡家组。法定代表人:夏安明。被告:广陵区玉喜制刷厂,住所地在扬州市杭集镇裔庙村车*组**号。经营者:XX,男,1972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扬州市舒洁日化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杭集工业园明园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燕。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XX、倪左林、夏越峰、许友勇、扬州民丰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广陵区玉喜制刷厂(以下简称玉喜厂)、扬州市舒洁日化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倪左林、夏越峰、许友勇、民丰公司、玉喜厂、舒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倪左林给付民泰银行借款本金499998.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7年2月13日为76187.36元;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欠本金499998.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6‰的1.5倍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9.6‰的1.5倍计收复利);2.夏越峰、许友勇、民丰公司、玉喜厂、舒洁公司对XX、倪左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XX、倪左林、夏越峰、许友勇、民丰公司、玉喜厂、舒洁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民泰银行与XX、倪左林、夏越峰、许友勇、民丰公司、玉喜厂、舒洁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XX、倪左林向民泰银行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日,固定月利率9.6‰,按季结息,息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夏越峰、许友勇、民丰公司、玉喜厂、舒洁公司为XX、倪左林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民泰银行按约向XX、倪左林发放贷款50万元。目前该笔贷款已到期,XX、倪左林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夏越峰、许友勇、民丰公司、玉喜厂、舒洁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7年2月13日,XX、倪左林尚欠民泰银行借款本金499998.95元,利息54184元,罚息17759.96元,复利4243.4元。XX、倪左林、夏越峰、许友勇、民丰公司、玉喜厂、舒洁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民泰银行举证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清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民泰银行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泰银行按约发放贷款,XX、倪左林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夏越峰、许友勇、民丰公司、玉喜厂、舒洁公司对XX、倪左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民泰银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XX、倪左林、夏越峰、许友勇、民丰公司、玉喜厂、舒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倪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499998.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7年2月13日为76187.36元;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欠本金499998.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6‰的1.5倍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9.6‰的1.5倍计收复利);二、被告夏越峰、许友勇、民丰公司、玉喜厂、舒洁公司对被告XX、倪左林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夏越峰、许友勇、民丰公司、玉喜厂、舒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倪左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2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682元,由被告XX、倪左林、夏越峰、许友勇、民丰公司、玉喜厂、舒洁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