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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与施文苹、杜娟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施文苹,杜娟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1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846743465E。代表人:翁文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顾静,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文苹,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杜娟月,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与被告施文苹、杜娟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文苹、杜娟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利息31597.92元(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实现债权费用8200元;二、原告有权对二被告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海宁市硖××镇(硖××街道)梨园里13幢1单元501室(以下简称“501”室)变价后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施文苹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施文苹提供额度为950000元的循环借款,有效期间自2015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止;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二被告所有的501室的房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7日,原告分二次向被告施文苹放贷500000元及450000元。其中借款500000元已向法院起诉,剩余借款450000元起诉至法院。被告施文苹、杜娟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助业借款合同》1份、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施文苹签订上述协议,同意向被告施文苹提供额度为9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并约定借款额度、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等。2015年5月7日,双方在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上约定,借款500000元及450000元,借期为12月。2.《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各1份。证明: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硖××镇(硖××街道)梨园里13幢1单元501室的房屋为借款9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3.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2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4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施文苹发放贷款共计950000元。4.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2015年3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承担律师代理费8200元。6.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1995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3日,二被告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海宁支行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一份。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施文苹签订合同编号为330636127-9430-20150212204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施文苹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950000元。被告施文苹申请使用借款应经原告审查同意;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循环支用方式下的单笔贷款利率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若发生逾期,罚息利率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借款利息自单笔借款发放到双方约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本合同项下与借款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施文苹承担。抵押登记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如果诉讼,律师费由被告施文苹承担。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0636127-9430-20150212204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二被告愿意以501室为前述《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等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367087元。次日,原、被告在海宁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501室的抵押登记。当月7日,被告施文苹填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二份,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分别为500000元、450000元。二份支用单均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165.5基点;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同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施文苹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和450000元,合计9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施文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13日,关于被告施文苹支用的450000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1597.92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文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被告施文苹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施文苹未能按约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82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并不偏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杜娟月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对二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律师代理费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文苹、杜娟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31597.92元(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律师代理费8200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有权就被告施文苹、杜娟月的第一项付款义务对二被告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海宁市硖石镇(硖石街道)梨园里13幢1单元501室房产进行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646元,由被告施文苹、杜娟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豪东审 判 员  朱元祥人民陪审员  丁佳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