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6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王林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王林进,王纯迪,娄忠仁,王汉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685号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江苏省沭阳县苏州西路207号(姑苏花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超,该公司职工。被告: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北区(海宁路北义务路东)。法定代表人:王林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林进,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居民,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纯迪,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居民,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娄忠仁,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居民,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汉云,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居民,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王林进、王纯迪、娄忠仁、王汉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海公司、王林进、王纯迪、娄忠仁、王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海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5101999.44元及违约金(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原告就上述款项对苏N4-0-2014-XX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财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林进、王纯迪、娄忠仁、王汉云对被告四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5日,被告四海公司为在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以下统称贷款人)处借款,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四海公司自2014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止,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5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四海公司以其动产设定抵押,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王林进、王纯迪、娄忠仁、王汉云自愿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被告四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贷款人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四海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日。贷款期间及到期后,被告四海公司未按约还款。2015年9月29日、10月30日、11月28日、12月21日,贷款人分别从原告账户扣划17248.14元、25298.71元、26148.59元、5033304元,合计5101999.44元。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被告四海公司、王林进、王纯迪、娄忠仁、王汉云未作答辩。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借据、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合法有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海公司、王林进、王纯迪、娄忠仁、王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被告四海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四海公司向贷款人申办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同意对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陆佰万元以内(含)甲方为借款人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乙方提供位于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北区海宁路北义务路东的资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并办理了以下抵押登记手续。苏N4-0-2014-XX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抵押人为被告四海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处置费等),抵押物概况为:电弧炉2套、粉尘集尘环保处理机2套、煤气发生炉1台、光谱仪1台、螺杆空压机及储气机1套、AOD炉3套等,登记数额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林进、王纯迪、娄忠仁、王汉云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林进、王纯迪、娄忠仁、王汉云同意对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伍佰万元以内(含)原告为借款人四海公司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反担保;被告王林进、王纯迪、娄忠仁、王汉云自愿提供的最高额反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陆佰万元;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即代偿之日后两年为止;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被告王林进、王纯迪、娄忠仁、王汉云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四海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四海公司自2014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被告四海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其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权处置抵押物后,优先受偿;被告四海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应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到还清代偿款之日止,同时,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承担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随后,原告与贷款人、被告四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四海公司在贷款人处最高本金余额伍佰万元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据此,贷款人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四海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日,年利率为6.0625%。贷款期间及到期后,被告四海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10月30日、11月28日、12月21日从原告账户扣划17248.14元、25298.71元、26148.59元、5033304元,合计5101999.44元。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归还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均载明借款人户名为被告四海公司,还款账户为原告在昆山农村商业银行保证金专户。被告四海公司并未向原告清偿。被告四海公司、王林进、王纯迪、娄忠仁、王汉云在原告处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了送达地址,本院按此地址以顺丰快递方式向该五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被退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与被告王林进、王纯迪、娄忠仁、王汉云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四海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追偿,并自代偿贷款次日起计收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按照万分之8.3/日计算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调整,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海公司以其所有的动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四海公司提供抵押的动产在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林进、王纯迪、娄忠仁、王汉云作为反担保人,应根据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四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海公司、王林进、王纯迪、娄忠仁、王汉云向原告确认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本院按此地址向其邮寄诉讼文书被退回,应视为送达。被告四海公司、王林进、王纯迪、娄忠仁、王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四海公司给付代偿款及违约金,且要求就涉案抵押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王林进、王纯迪、娄忠仁、王汉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101999.44元及违约金(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编号为苏N4-0-2014-XX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0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林进、王纯迪、娄忠仁、王汉云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14元,减半收取计28657元,由被告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王林进、王纯迪、娄忠仁、王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31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员 程家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孟庆丰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权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