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德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德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万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华,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广水市应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万达广场A区第*幢**单元**层。负责人刘立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峦,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国强,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德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武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万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上诉人浙商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峦,被上诉人万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德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万国强退还我垫付的4.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万国强系农民和农村户口,原审仅凭其提供的一份劳动合同就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2、从万国强的伤情看,一审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3、万国强的胃穿孔与本事故无因果关系。4、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按司法实践及相关判例,我只应负不超过30%的责任。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高达23万余元,没有发票证明,不应支持。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后,才能采信。2、万国强在诉讼中单方面委托鉴定,我当庭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三、我投有保险,有关赔付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4.5万元医疗费应予返还。我向一审交付的3万元保证金也应返还。上诉人浙商财保武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未提供医疗费票据而是提供催款通知单,后经法院核实确定了具体医疗费金额。法院核实证据,未经法庭出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权益。2、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应予扣减。3、一审在交强险内预留5.5万元,商业三者险预留9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交强险预留金额应是均等份额,商业三者险预留份额应当根据受害人损失比例确定。4、万国强没有提供其户口本,仅提供身份证,不能证明其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5、本案中,周德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其经济状况,受诉地等因素,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被上诉人万国强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我一审提供了公司证明、工资领取凭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我的残疾赔偿金正确。交警认定我负主要责任,我有异议。交警没有对货车进行安全监测、车速测定,也没有对其是否超载进行核实,判令我负主要责任依据不足。故原审划定对方负40%的责任比例并不高。我受伤后,随州市中心医院确定我需要支付238495.21元的医疗费,但我因无力负担而未全额支付,故医院也未向我出具收款发票。一审已向医院核实了该情况,故上述医疗费应由被告支付给我后,我再向医院付款。鉴定是交警委托的,不是我单方面委托的,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时已告知上诉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诉人未申请。上诉人垫付的7.5万元,是一审法院预留我妻子的份额。二上诉人之间对对方的上诉均无异议。原审原告诉称:2015年7月12日,我驾驶摩托车(后载张燕)由殷店镇大东岭村四组通村公路往328省道往殷店镇方向行驶,当行至328省道41KM+100M处时,与被告周德华驾驶的机动车号牌为鄂S×××××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无名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名氏无责任。被告周德华为其所有的鄂S×××××号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武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83304元。庭审中,原告请求增加医疗费为238495.21元。原审查明:2015年7月12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后载张燕)由随县殷店镇××组通村公路往328省道往殷店镇方向行驶,当行至328省道41KM+100M处时,与被告周德华驾驶的机动车号牌为鄂S×××××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张燕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随公交认字[2015]第08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万国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德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燕无责任。原告万国强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9月21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随公交复字[2015]第0060号复核结论:对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随公交认字[2015]第08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万国强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5天,花费医疗费238495.21元。2016年6月14日,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万国强于2015年7月28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损伤为:1、脾破裂(摘除术后),评定为捌级伤残。2、胃穿孔(修补术后),评定为拾级伤残。3、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拾级伤残。(二)、从鉴定之日起,建议给予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钢板内固定(1块)医疗费壹万伍仟元。(三)、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四)、误工期评定为36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伤残赔偿系数为34%。原告为此花费1650元鉴定费。另查明,原告万国强,男,1986年2月7日出生,住随县殷店镇××组。2013年7月1日,原告万国强与深圳市智龙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并按月领取劳动报酬,月工资3150元。鄂S×××××号货车系被告周德华所有,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B2机动车驾驶执照。鄂S×××××号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武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德华已支付4.5万元医疗费,并向本院交纳保证金3万元。还查明,无名氏自称张燕,操外地口音,与原告万国强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并同居生活,双方并未领取结婚证。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明其真实身份信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原告万国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德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故被告周德华应对原告请求的损失应按次要责任,即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38495.21元;2、后期治疗费1.5万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0元(285天×50元/天);4、误工费36435元(3150元/月÷30天×347天);5、护理费24313.23元(31138元÷365天×285天);6、伤残赔偿金183946.8元(27051元/年×20年×34%);7、精神抚慰金1.2万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650元,计528090.2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鄂S×××××号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武汉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万国强受伤和张燕死亡,应在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张燕预留一半份额,故应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5.5万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张燕死亡,但由于公安机关目前无法查明其真实身份信息,无法确定权益继受人,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本案对其损失不做处理。但根据公平原则,为保证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为其预留部分份额。综合全案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在商业三者险20万限额内为张燕预留9万元较为适宜。故原告的下余损失463090.24元应当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扣除9万元预留份额,按照次要责任,即40%比例由被告浙商财保武汉公司支付赔偿款11万元,原告下余经济损失75236.10元(463090.24元×40%-11万),由被告周德华支付。综上,被告浙商财保武汉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7.5万元,被告周德华支付原告赔偿款7523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万国强赔偿款17.5万元。二、被告周德华支付原告万国强赔偿款75236.10元(被告周德华已支付的7.5万元待执行时合并计算)。三、驳回原告万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汇入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单位: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7×××29。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万国强负担1600元,被告周德华负担16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上诉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万国强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万国强一审提供了深圳市智龙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万国强原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150元左右,2013年到该公司工作,一直工作到2015年底。万国强一审还提供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领取凭条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万国强已在城市工作二年左右,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客观实际和公平原则,予以维持。关于万国强的伤情是否与其损失不符的问题。随州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5月9日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万国强2015年7月28日入院诊断为脑外伤,胸外伤,脾挫裂伤,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粹性骨折;双侧耻骨上支及右侧坐骨支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入院后,急送ICU,于7月30日行脾切除术及胃修补术,术后ICU重症监护治疗。后于8月26日行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手术,术后ICU重症监护预防感染对症治疗。9月17日转入骨科治疗。2016年5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286天。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出院记录,万国强因本事故全身多处受伤,入院后,两次手术,数次入ICU重症监护室治疗,住院天数长达286天,可见万国强因本事故受伤的伤情很重,上诉人周德华上诉提出一审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万国强的胃穿孔与本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万国强的有关病历并无万国强于事故发生前有胃穿孔的内容,上诉人周德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万国强于事故发生前有胃穿孔,故本院认为万国强的胃穿孔因本事故而造成,或因本事故发生引发治疗必要,因此万国强治疗胃穿孔的费用应当作为万国强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时,万国强的鉴定并非其委托的,而是交警委托的,故对上诉人周德华上诉认为该费用不应赔偿的主张,且以此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程序问题。本院认为,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为处理本事故的需要而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万国强的有关情况作出鉴定,鉴定委托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周德华对此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万国强无证驾驶机动车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时造成事故主要原因,周德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未遵守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划定了双方的主次责任。本院认为,一方面,周德华系重型货车的驾驶员,其相比摩托车的驾驶员万国强,在道路上行驶时应承担较大的安全注意义务。另一方面,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主次责任划分的具体比例,故原审法院划定周德华承担事故的40%责任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显失公平,应予维持。关于医疗费金额问题。一审法院到随州市中心医院核实了有关万国强的医疗费的情况,随州市中心医院出具了病人费用大项统计一份,载明万国强在该院总医疗费为238495.21元,押金658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真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万国强的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万国强虽因经济困难尚未向医院付清,但该医疗费数额已经确定,且为了减少诉累,原审将该医疗费列为万国强的损失并无不当。万国强在收到本案赔偿款项后应及时向随州市中心医院付清拖欠的医疗费。原审未将调取证据交当事人质证,程序上确有瑕疵,但该瑕疵尚未达到二审需要发回重审的严重程度。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万国强虽负主要责任,但本事故造成其多处伤情较重,且造成其脾破裂构成八级伤残,胃穿孔、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34%,故原审确定的12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并非过高,应予维持。关于本案保险预留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还造成另一受害人死亡,该受害人现因身份不明而暂时无人主张权利,原审依法预留相应保险数额系为了保障未来有关权利人的权利,合法合理,应予维持。另一受害人事故发生后未支出医疗费,故不需要预留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原审预留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一半,符合规定,应予维持。因另一受害人具体情况不明,故其具体损失不能确定,原审无法按二受害人损失比例确定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数额,而受害人万国强损失较重,故原审在商业三责险20万元赔偿限额内预留9万元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周德华垫付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中已经确定周德华垫付医疗费、支付保证金共7.5万元在执行中合并计算,故周德华对此提出的上诉,系对原判的误读,不予支持。关于浙商财保武汉公司预付费用问题。本院认为,万国强二审中称其已收到浙商财保武汉公司预付的1万元,故该1万元应由一审法院在本案执行时从浙商财保武汉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周德华负担925元,万国强负担40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3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君健审判员 周 鑫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