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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彭广代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广代,董秀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民初156号 原告:彭广代,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蒋丽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秀龙,男,汉族,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 负责人:卢传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丽君,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负责人:霍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玉强、吴帅,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广代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丛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广代的委托代理人蒋丽媛、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丽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广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9时许,董秀龙驾驶鲁YHVXXX号小型轿车沿招远市国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国大路金宝电子路口时,与步行的原告彭广代相撞,致原告彭广代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董秀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广代不负事故责任。董秀龙驾驶鲁YHV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78583元。 被告董秀龙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不及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不同意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主张损失,对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鉴定报告、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工资表和鉴定报告是否认可、精神抚慰金是否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是否承担。本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2日9时许,董秀龙驾驶鲁YHVXXX号小型轿车沿招远市国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国大路金宝电子路口时,与步行的原告彭广代相撞,致原告彭广代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董秀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广代不负事故责任。董秀龙驾驶鲁YHV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0000元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董秀龙支付原告15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彭广代系龙口市海岱兴隆家政服务部职工,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46元。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2017年度招远市护工工资为每月1710元。 综上所述,原告彭广代自2010年6月21日租住在龙口市和平村委会和平区XXX号房至今,有龙口市龙港街道和平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村委证明为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份鉴定报告均系双方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原告工资表是不真实的证据,该工资表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董秀龙驾驶的机动车与彭广代相撞,致彭广代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董秀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广代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董秀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辩护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彭广代同意返还被告董秀龙1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事故给原告彭广代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9914.45元、误工费29076元(4846元/月×6个月)、护理费9690元(57元/天×170天)、残疾赔偿金244886.4元[34012元/年×20年×36%]、交通费酌情考虑800元、鉴定费6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82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共计468383.8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余款348383.85元(468383.85元-12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彭广代经济损失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彭广代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彭广代各项经济损失348383.85元。 三、原告彭广代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董秀龙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9元减半收取4239元,由原告彭广代负担179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9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金青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锦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