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64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任璇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华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华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64506号原告:任璇,女,1986年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科,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伟,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桐西路10号01层(01)102、02层(02)202。负责人:程巧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璇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华支行(以下简称光华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伟,被告光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光华支行返还存款110000元;2、判令光华支行承担诉讼费3、判令光华支行终止两张银行卡由他行发起的授权查询签约和他行发起的授权支付签约。事实和理由:任璇于2015年3月31日在光华支行开户,用户账号为×××。此借记卡于2015年9月14日8:21:57至8:26:34分11次被转走11万元。任璇手机收到银行短信提醒后,立即拨打110报案,并赶往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林萃路支行查询,发现上述款项通过跨行支付方式转入李洪旭、罗词柱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此外,任璇另一张账号为×××的储蓄卡被由他行发起授权签约。任璇并未进行转账业务,也未丢失借记卡及泄露密码,因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要求光华支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光华支行答辩称:1、光华支行对任璇银行卡中被转出的11万元不存在过错,是任璇银行卡及密码保管不善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2、对于另外一张银行卡,因是他行发起的授权查询签约和他行发起的授权支付签约,光华支行没有权利终止相关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任璇是光华支行储蓄用户,在该行开通两张借记卡,卡号分别为×××(以下简称涉案银行卡)、×××。同时开通了网上银行、电子银行安全工具管理U宝、手机银行等业务。2015年9月14日8:21:57、8:22:14、8:22:37、8:22:56、8:23:14、8:23:44、8:24:12、8:24:31、8:24:59、8:25:16、8:26:34,涉案银行卡连续发生了11笔转账交易,金额共计11万元。当日,任璇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奥运村派出所(以下简称奥运村派出所)报案。同日,奥运村派出所出具了京公朝(奥运村)受案字(2015)000529号受案回执。经查,诉争交易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网上跨行支付清算系统”完成。涉案银行卡于2015年8月10日办理了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光华支行发起的授权支付签约进行资金归集,于2015年9月14日由光华支行跨行支付案外人李洪旭、罗词柱在中信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11万元。庭审中,光华支行当庭演示了涉案交易的操作流程:首先接入中信银行用户U宝,进入中信银行网银登录界面,输入中信银行用户网银密码;然后在界面中选择跨行资金归集业务,选择他行账号签约,选择民生银行;界面跳转至民生银行网银登录界面,此时接入民生银行用户U宝,输入网银登录密码,进入民生银行网银,界面自动跳转到跨行资金归集授权界面,选择下一步,输入民生银行银行卡交易密码,点击下一步,弹出输入U宝密码界面,输入密码后,显示签约完成;然后进入中信银行网银界面,显示签约完成。全部签约成功后,中信银行用户可随时登录中信银行网银单方操作即可将民生银行资金划入中信银行。根据上述流程,在授权签约的资金归集过程中,必须使用电脑登录民生银行光华支行和中信银行用户网银账户,输入涉案银行卡个人网银密码、银行卡密码,并插入U宝输入密码进行身份验证,资金归集完成后再次登录网银就可实现在注册账号间的直接划款。光华支行提交的中国金融中心数字签名验证报告显示,2015年8月10日涉案银行卡的U宝登陆使用过,经IP库查询登录网银的电脑IP地址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任璇称对授权支付签约和跨行转账的流程不清楚,不确定2015年8月10日其本人是在北京还是河北,对登陆电脑的IP地址无法质证。任璇提供的涉案银行卡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该账户曾多次进行手机转账、网银转账、购买理财产品等,涉案交易前最后一次使用网银转账发生于2015年7月2日。任璇认可2015年7月2日网银转账是其本人使用U宝购买理财,并称涉案银行卡及U宝的交易密码由其本人保管,其本人曾反复购买理财产品,无法确定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是否使用过U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内U宝由其本人持有或使用的相关证据。光华支行提交了国家信息安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公安部计算机信息安全系统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心出具的智能密码钥匙USBKEY(即U宝)检测报告,其中载明:USBKEY的私钥不可从外部写入,只能内部生成,防止黑客截获。被测USBKEY具有生命周期不可逆转的特性,即银行初始化以后USBKEY进入应用期,文件结构、安全属性、安全权限等设置不可被删除和更改。检测结果符合用户和系统的身份鉴别信息必须是不可伪造等标准。任璇对检测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另查,2015年8月10日,任璇持有的卡号为×××的银行卡亦办理了由他行发起的授权支付签约。本院认为:任璇在光华支行申请开立了银行卡,双方之间建立了银行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由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任璇起诉称涉案银行卡发生的11笔网银跨行签约支付系被他人盗刷所为,其应当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涉案交易并非其本人或授权人操作。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未排除涉案交易非任璇本人或授权人所为,亦未能证明任璇持有并妥善保管U宝。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的交易方式区别于传统的刷卡支付,而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跨行支付清算系统”完成,操作过程先进行授权支付签约完成从光华支行向中信银行的跨行资金归集,随后直接由中信银行划款,整个交易过程无需使用银行卡作为物理介质。授权支付签约是完成跨行转账交易的前提和必要条件,故任璇应举证证明授权支付签约业务并非其本人所为。现有证据表明,授权支付签约发生时电脑IP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任璇未提交其本人当日不在上述地理位置的证据。任璇提供的报警记录及受案回执与证明交易非其本人所为无必然的关联性。故从空间和时间上,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涉案交易由其本人所为的可能性。第二,光华支行举证证明,授权支付签约需输入涉案银行卡个人网银密码、银行卡密码、插入U宝并输入U宝密码,完成涉案交易上述密码及介质缺一不可,任璇对此未予反驳。作为储户,任璇对密码及U宝负有保密和妥善保管的义务,密码泄露或U宝遗失导致损失的风险应由任璇自行承担。诉讼中,任璇未提交授权支付签约及跨行转账过程中U宝由其保管使用的证据,现无证据显示U宝信息可以被复制,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不能排除任璇在U宝的保管和使用中存在过失行为、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则相应产生的损失应由任璇自行承担。综上,任璇主张银行卡被盗刷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任璇要求光华支行终止涉案银行卡及卡号为×××的银行卡的授权查询和授权签约支付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授权查询及授权签约支付的解除只能由发起行用户办理,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任璇应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任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米多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滢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