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如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如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817号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焱辉,该公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如霞,女,住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停,男,生于1963年10月11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联社与被告杨如霞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5月9日,被告杨如霞在原告处贷款19000元,期限12个月,于2009年5月9日到期。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杨如霞利息已清至2010年7月31日。贷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9000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共计利息22412.97元,本息合计41412.97元。具体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杨如霞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9000元及自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22412.97元),本息共计41412.97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日5.1?支付利息,利息至贷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如霞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清息情况属实,但原告自2012年12月31日至今5年多没有催收过贷款,已过诉讼失效,丧失了胜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被告杨如霞从原告处贷款19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09年5月9日,月息为10.2‰;合同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5.1计收利息。”同日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上鉴章,被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杨如霞利息清至2010年7月31日。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杨如霞催收此笔贷款本息,贷(借)款人杨如霞签名摁印的回函显示“依据相关法律和合同约定,我将立即归还尚欠贷(借)款19000元及相关的利息、罚息和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如霞向原告借款19000元,期满后未如约偿还本金及相关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失效,丧失胜诉权,但其2016年9月21日签名摁印的回函表明了同意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如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自2008年5月10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已还利息从中冲减)。二、驳回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杨如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林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