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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文月、山东省蜂业良种繁育推广中心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月,山东省蜂业良种繁育推广中心,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终1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月,男,193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京林,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利,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蜂业良种繁育推广中心,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张西坤,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营营,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畜牧兽医局,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唐建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宏,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营营,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月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蜂业良种繁育推广中心(以下简称蜂业中心)、山东省畜牧兽医局(以下简称畜牧兽医局)追索养老金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3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文月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欠发工资和退休金的明细清单”足以证实蜂业中心拖欠退休金及工资,该清单虽未加盖蜂业中心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相关人员的签字,但系在蜂业中心处取得,其在一审中对清单来源和真实性均予认可,清单详细列明了包括王文月在内的人员的欠发数额等内容,蜂业中心对清单中的实发数额完全认可,可见清单是根据王文月的具体情况经过蜂业中心严格核算得出的,数额真实有效。蜂业中心称只是预测数额,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蜂业中心反驳清单中的应发和欠发数额,应当就其反驳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三、关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王文月已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过蜂业中心欠养老金及工资问题,蜂业中心应当支付赔偿金。四、蜂业中心为全额拨款的省属事业单位,畜牧兽医局应承担连带责任。蜂业中心辩称:一、王文月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单位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其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二、王文月主张1993年至2008年1月期间欠发的养老保险金及工资,该期间单位属于自筹自支的事业单位,工资和退休金靠经营所得支出,由于多年来一直经营不善、资金紧张,经当时的场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所有人员经费均按场里的实际收入情况发放,其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王文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四、王文月提供的测算表没有合法准确的计算依据。对于自筹自支的事业单位,在基本连年亏损的情况下,千方百计筹集资金保障基本工资以上的发放,不存在补足应发实发差额的说法。畜牧兽医局答辩意见同蜂业中心答辩意见,另认为畜牧兽医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蜂业中心是其下属事业单位,1994年至2008年期间该单位为公益三类即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此期间依据经营情况发放的工资及养老金,与上级主管部门之间既无出资不到位责任,亦无清算责任等承担责任的情形。畜牧兽医局不应当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请求维持原判决或驳回起诉。王文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蜂业中心、畜牧兽医局立即支付拖欠的养老金及工资共计33万元及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蜂业中心成立于1978年5月,成立时的名称为山东省实验种蜂场。1994年1月18日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和山东省财政厅下发鲁编【1994】7号文件,对省直事业单位的管理类型进行了划分认定,蜂业中心被认定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008年1月31日,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鲁编【2008】2号文件,载明:山东省实验种蜂场更名为省蜂业良种繁育推广中心,为省畜牧兽医局所属社会公益二类处级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为财政补贴。王文月原系蜂业中心职工,1996年10月退休。王文月退休后,由蜂业中心为其发放退休金。王文月认为蜂业中心自1993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未完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文件增加工资和退休金,因此多次上访。2015年9月,蜂业公司给王文月及其他上访人员一份表格,上面列明了相关人员的姓名、退休时间、退休月数、基数、应发合计、实发合计、欠发数额等内容。该表格上记载:欠发王文月的数额为167767.3元。该表格上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相关人员的签字。2016年8月18日,王文月以1993年至2008年1月份期间未足额发放工资和退休金为由向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蜂业中心和畜牧兽医局立即支付拖欠王文月的工资、养老金及赔偿金。2016年8月23日,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6]第125号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载明:经审查,本委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决定对王文月的申请,本委不予受理。仲裁决定书送达后,王文月对仲裁决定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一审法院认为:蜂业中心系事业法人单位,王文月系其单位的退休职工,双方之间的纠纷系人事争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关于王文月要求蜂业中心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王文月系蜂业中心的职工,退休后蜂业中心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向原告王文月发放退休工资。王文月主张蜂业中心拖欠其退休工资,并提供一份欠发工资和退休金的明细清单,以此证明蜂业中心拖欠其退休工资的事实和金额。虽然双方均认可该份明细清单确实存在,但蜂业中心对该明细清单中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明细清单中的应发金额只是预测数额,且该明细清单中没有加盖蜂业中心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该明细清单中应发金额是否合法属实。王文月以此为据,要求蜂业中心支付拖欠工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王文月诉蜂业中心拖欠其工资及养老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加之双方之间的该项纠纷劳动行政部门未作出书面处理意见,故对其要求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王文月要求畜牧兽医局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王文月是蜂业中心的职工,蜂业中心是畜牧兽医局的下属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王文月与蜂业中心之间的民事责任应由蜂业中心承担,其不是畜牧兽医局的员工,与畜牧兽医局之间不存在劳动或人事关系,王文月要求畜牧兽医局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王文月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蜂业中心认可王文月曾多次上访,且王文月等人于2015年9月份从蜂业中心处取得欠发工资和退休金的明细清单,由此可知王文月在2015年9月份时仍在向蜂业中心主张权利。2016年8月18日,王文月以蜂业中心和畜牧兽医局为被申请人,向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蜂业中心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王文月与蜂业中心的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中,王文月要求蜂业中心支付拖欠工资、养老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畜牧兽医局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文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文月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蜂业中心系事业单位,王文月原系蜂业中心职工,现已退休,其本案中主张蜂业中心未足额发放其退休待遇,要求蜂业中心和畜牧兽医局向其支付167767.3元及赔偿金。双方纠纷系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后与原单位就退休待遇而产生的争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32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文月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王文月;王文月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张立胜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