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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执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孔宁学、杨凤亚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宁学,杨凤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932号申请执行人:孔宁学。被执行人:杨凤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孔宁学与被执行人杨凤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辰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已经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杨凤亚名下皖K×××××号胜达牌小客车的车辆登记转移至申请执行人孔宁学名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爱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大卫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被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