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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门峡市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门峡市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2400号原告:梁某某,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二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市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连霍高速东出口瑞通汽车城(一汽大众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向标,该公司经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二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通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美通公司退还克扣原告工资9400元;2、被告美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汽车销售顾问工作,工作期间,被告美通公司以交暂存款为名克扣原告工资9400元。被告美通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某某系美通公司员工。梁某某提交的美通公司出具的16张收据显示,美通公司在梁某某工作期间共收取梁某某工装押金及暂存款6300元。本院认为,被告美通公司以工装押金、暂存款为名克扣原告梁某某6300元工资的事实,有被告美通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美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梁某某6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梁某某诉请中有31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部分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某某可在获取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三门峡市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6300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三门峡市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建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