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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宣某某诉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某,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747号原告:宣某某,男,1984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被告:杨某,女,1984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原告宣某某诉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份相识,2015年底举行订婚仪式。相处一年多,原告感觉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继续相处。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被告没收原告彩礼。双方于2015年2月相识,年底订婚。相处两年多,原告说订婚后买楼也没有买。原告要求分手,被告都此打电话不接。被告认为原告给付的不是彩礼款,而是大小门和买衣服钱,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相识,同年底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订婚后,被告母亲给付原告2000元改口钱。原、被告共同生活一年多。现原告提出与被告分手并返还彩礼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现场录相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缔结婚约是男女双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确定恋爱关系的行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一方要求解除,无须征得对方同意。但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为缔结婚约支付30000元礼金,由于未达到结婚目的,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与被告已共同生活,现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可适当减少被告的返还数额。对于被告方支付的改口钱,应予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宣某某“彩礼”款人民币18000元;二、驳回原告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宣某某负担9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悦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