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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901号原告:杨某。被告:刘某甲。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不承担小孩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相识,××××年××月在谷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男孩。2016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结婚,××××年××月生育一男孩,男孩跟爷爷奶奶生活。因为被告父亲的原因,现在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双方的亲戚也互不往来。原告2015年1月15日外出打工,被告也到外省打工,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家庭和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之间因外出打工联系少,以及他人的原因,提出离婚,不符合家庭稳定的传统习惯和社会的价值倡导。同时,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加之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存,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羿岑 关注公众号“”